申请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系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孙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波,代理审判员赵新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孙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公告向其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被申请人孙某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刘某诉称,他与被申请人系亲表兄妹关系,双方于1993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刘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刘xx,1996年2月27日在忠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3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孙某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他与被申请人系近亲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现请求宣告他与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
被申请人孙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刘某的父亲刘某某与被申请人孙某的母亲刘某系同胞兄妹,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孙某系表兄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3年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名刘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名刘xx,双方于1996年2月21日在忠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孙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孙某先后带着两个女儿离开家庭,一直不与刘某联系,现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刘某的当庭陈述及申请人刘某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婚姻状况证明两份、审查处理结果一份及孙某之母亲刘某的调查笔录一份、2011年1月17日忠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刘某云、刘某珍的当庭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某的父亲刘某某与被申请人孙某的母亲刘某系同胞兄妹,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孙某系表兄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双方系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其婚姻应属无效。现申请人刘某请求宣告其与孙某的婚姻系无效婚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孙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举证、质证,应自负不到庭应诉及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与孙某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申请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敏
审判员何波
代理审判员赵新梅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