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沈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新传媒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红梅,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浑南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某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建平、罗某,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新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因诉沈某浑南新区管理委员会拆除地名标志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大东区人民法院(2010)大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了审理。上诉人辽宁新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红梅,被上诉人沈某浑南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1月15日辽宁省地名办公室与辽宁新传媒文化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对全省城市X路地名标志按国家标准进行更新改造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辽宁新传媒文化经营有限公司负责承担省内部分城市X路地名标志的制作、安某、维护、并享有与标志一体的灯箱广告经营权。协议签订后,双方又分别于2005年1月13日、2005年10月25日、2006年6月2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的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在协议的有效期内辽宁新传媒文化经营有限公司有权自主经营和出卖、转让经营权。后辽宁新传媒文化经营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辽宁新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与辽宁省地名办公室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灯箱广告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与灯箱广告一体的地名标志的制作及设置费用由乙方负担,灯箱广告收益由乙方支配。因灯箱广告经营权引发的纠纷,乙方有权自行解决。由此,原告取得了浑南大街X路牌标志的广告经营权。
2008年7月16日沈某市X区地名管理办公室拆除了浑南大街X路牌,并于2008年9月23日向原告辽宁新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发出沈某地便字(2008)X号关于浑南大街X路牌的函,告知浑南新区X街X街路牌,拆除了原有的街路牌,并要求辽宁新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将已拆除的街路牌于9月30日前取走,未取走按无主货物处理。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了沈某市X区地名管理办公室向其发出的上述函件。
辽宁新传媒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向沈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沈某市X区建设管理局对拆除的街路牌恢复原状,沈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9)沈某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辽宁新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0月20日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沈某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认定沈某市X区管理委员会机构是经过沈某市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并成立了内设机构,浑南新区建设(管理)局为浑南新区管理委员会内设机构之一。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2010年7月29日浑南新区建设管理局地名楼牌工作移交东陵(浑南)民政局地名办的移交手续登记表,移交内容第六项为沈某市X区地名管理办公室地名审批专用章一枚。移交人为沈某市X区建设管理局,接受人为沈某市X乡工作局。2010年9月8日沈某市X乡工作局将浑南新区X区民政局交接。
2010年11月20日被告向法庭提供《关于原浑南新区X区地名管理办公室关系的情况说明》,确认2010年7月23日原浑南新区地名管理办公室撤销,整体职能划入东陵(浑南新区)民政局。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7月16日沈某市X区地名管理办公室拆除了浑南大街X路牌,原沈某市X区地名管理办公室虽系沈某市X区建设管理局的内设机构之一,浑南新区建设管理局又系沈某浑南新区管理委员会内设机构之一,但现沈某市X区地名管理办公室已被撤销,整体职能已划入东陵(浑南新区)民政局,继续行使沈某市X区地名管理办公室职权的是东陵(浑南新区)民政局,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能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现原告将沈某市X区地名管理办公室原主管部门沈某市X区管理委员会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辽宁新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辽宁新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2009)沈某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可以认定拆除路牌的行为是由浑南新区建设管理局作出的,由于浑南新区建设管理局是被上诉人浑南新区管理委员的内设机构,其不具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授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以被上诉人作为被告,上诉人认为浑南新区管理委员会作为本案被告并无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沈某浑南新区管理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原浑南新区地名管理办公室是设在浑南新区建设管理局内的地名管理机构,其虽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其具有法律法规的授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浑南新区地名管理办公室应为本案的被告,现浑南新区建设管理局下设的地名管理办公室被撤销,全部地名管理行政职能并入沈某市X区民政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浑南新区管理委员会并非本案适合被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沈某市X区地名管理办公室系原沈某市X区建设管理局的内设机构,原沈某市X区建设管理局系沈某浑南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内设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沈某市X区地名管理办公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以沈某浑南新区管理委员会为被告。现虽原沈某市X区地名管理办公室被撤销,其整体职能已经并入沈某市X区)民政局,但沈某浑南新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原沈某市X区地名管理办公室及原沈某市X组建行政机关并没有被撤销,故其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大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
二、指令沈某市X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东涛
代理审判员赵某玲
代理审判员董凤瑞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