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顿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顿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顿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顿某丁(又名顿某昌),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世贵,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顿某甲因与被告顿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顿某甲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2月17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顿某丙。2009年12月11日顿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眼部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后本院依法指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0年3月9日顿某甲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2010年3月18日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及开庭传票送达顿某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顿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顿某乙、委托代理人夏志杰,顿某丙法定代理人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世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顿某甲诉称,2009年7月26日早上7时许,顿某甲与顿某丙在顿某甲家门口的胡同里一起玩耍,顿某丙拿着木棍不慎将顿某甲眼睛扎伤,顿某甲之母听到叫声之后,发现顿某甲手捂着流血的右眼,顿某甲之母随即与顿某丙之父顿某丁、二叔顿某方将顿某甲送到宏力医院治疗,后经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出院后顿某丙监护人不愿承担赔偿责任,便让顿某丙不承认扎到顿某甲的眼睛,顿某甲监护人在迫于无奈下于2009年9月12日与顿某丙监护人签订了一份协议,答应只要求赔偿6700元就了结此事。现顿某甲右眼已失明,构成了终身伤残,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顿某丙仅承担医疗费,该约定显失公平。要求依法撤销双方的协议,顿某丙赔偿顿某甲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元。
顿某丙辩称,顿某甲的伤不是顿某丙所致,顿某甲受伤时双方家长都未在场,均未尽到监护义务,加上双方又是亲属关系,本着公平原则,2009年9月12日经村委会调解双方家长自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合法情况下签订的,依法受法律保护,请求依法驳回顿某甲的诉讼请求。
根据顿某甲、顿某丙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顿某丙的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双方法定代理人签订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应予撤销;3、顿某甲要求顿某丙赔偿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顿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一份;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顿某丙存在过错,是适格的被告。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顿某丙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顿某丙对顿某甲提供的证明材料均表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顿某甲的伤系顿某丙所致。顿某甲受伤后,顿某丙家人将其送到医院,后在医院陪护,并支付了医疗费,顿某丙辩称顿某甲的伤不是其所致,异议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顿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2、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一份;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顿某甲的损失与协议的差额较大,协议显失公平。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顿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周宜邱村委会证明一份;3、“公平责任原则”文章两份,据此证明协议内容不存在显失公平。
经庭审质证,顿某丙对顿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未表示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协议显失公平。顿某甲现已构成七级伤残,该协议赔偿数额小,显失公平,顿某丙异议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顿某甲对顿某丙提供的证据材料均表示异议,认为协议书、周宜邱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协议不显失公平、“公平责任原则”文章与本案无关。该协议及村委会证明只能证明该协议的签订履行情况,是否显失公平,还应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公平责任原则”文章与顿某甲所诉显失公平无关联性,且系个人观点,顿某甲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顿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鉴定书一份、票据3张;2、外购药票据2张;3、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4、出院证复印件一份;5、医疗发票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顿某甲受伤住院所花医疗及鉴定费用。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顿某丙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顿某丙对顿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均表示异议,认为证据材料2须经医院同意,其他证据材料中所称损失顿某丙已予以补偿。外购药须经医院医生同意,且顿某甲提交的票据形式不合法,顿某丙异议成立,对证据材料2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顿某丙异议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6日早上7时许,顿某丙与顿某甲在顿某甲家门口的胡同里一起玩耍时,顿某丙将顿某甲右眼睛致伤,顿某甲母亲发现后即与顿某丙之父顿某丁、二叔顿某方将顿某甲送到河南宏力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角膜穿通伤;2、右眼晶体缺如;3、右眼玻璃体积血;4、右眼视网膜脱离;5、右眼视网膜裂伤。顿某甲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6700元。2009年9月12日顿某甲监护人顿某乙与顿某丙监护人顿某丁签订了一份协议,由顿某丙监护人赔偿顿某甲x元了结纠纷,顿某丙监护人依协议支付了该款。顿某甲以双方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诉讼来院,要求依法撤销双方的协议,赔偿顿某甲各项损失x元。诉讼中顿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眼部伤情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后本院依法指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顿某甲右眼损伤后无光感鉴定为七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顿某甲、顿某丙一起玩耍时,顿某丙致顿某甲右眼受伤,侵犯了顿某甲的健康权,对顿某甲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顿某丙系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顿某丁、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顿某甲、顿某丙均不足10周岁系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行在胡同口玩耍,双方监护人均未尽到监护责任,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顿某丙监护人承担70%责任、顿某甲监护人承担30%责任。顿某甲右眼伤情现已构成七级伤残,其监护人顿某乙与顿某丙监护人顿某丁签订协议时,未认识到该伤情的严重性,顿某丁赔偿数额与顿某甲实际损失差距较大,顿某甲要求撤销双方的协议,本院予以支持。顿某甲实际损失医疗费6700元、护理费555元(15元/天×37天,一人护理,)、营养费370元(10元/天×37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70元(10元/天×37天)、司法鉴定费68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计款x.60元(4806.95元/年×20年×40%),顿某甲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以上共计x.60元,按照责任划分,顿某丙监护人顿某丁、崔某某应承担x.42元,扣除顿某丙监护人已支付的x元,应再支付顿某甲x.42元。顿某甲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顿某甲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顿某丙监护人顿某丁与顿某甲监护人顿某乙签订的协议。
二、顿某丙监护人顿某丁、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顿某甲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x.42及精神抚慰金8000元。
三、驳回顿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顿某丙监护人顿某丁、崔某某承担300元,顿某甲监护人顿某乙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相军
审判员杨超
人民陪审员苗刚印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