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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四通运业有限公司与董某丙等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新乡市四通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甲,系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安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牛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董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牛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董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男,成年。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新乡市四通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因与被告董某丙等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11年7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分别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乙、张安民,被告孙某、董某丁、董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丙、牛某、牛某、郭某、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通公司诉称:2008年11月30日,被告董某丙、孙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分12月还清,每月偿还2054元,并约定如不按期还款,公司有权收回所有借款,其他被告为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时至起诉时,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董某丙、孙某偿还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其他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董某丙、牛某、牛某、郭某、赵某就原告所诉均未答辩。

被告孙某口头辩称:我并没有在原告处借款,董某丙是借款人,我仅仅是一个担保人。该款应由董某丙偿还,我不同意还款。

被告董某丁口头辩称:我当时对董某丙说只给他担x之借款,并没有担保这笔借款。所以,我不同意还款。

被告董某戊口头辩称:对该笔借款我不清楚,当时董某丙给我要身份证说贷款用,我没有同意,后来我也没有去给他担保。所以,我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董某丙、孙某偿还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主要载明:今借四通公司现金贰万肆仟陆佰肆拾元,分12月还清、每月还款2054元。借款人:孙某、董某丙2008年11月30日)和抵押、担保书(主要载明:我自愿为孙某、董某丙分期付款作抵押担保,如孙某、董某丙不按期还款,我愿负责连带还款责任。抵押、担保书:牛某、董某丁、牛某、董某戊、郭某、赵某)各一份,据此证明被告董某丙、孙某是借款人,借款数额x元,分12个月还清,每月还款2054元,其他被告为连带还款担保人。

八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董某丙、牛某、牛某、郭某、赵某均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孙某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借款条上借款人处的孙某是我自己所签,但是借款我不知道,签字时借款条是空白的;被告董某丁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估计担保书上担保人处董某丁不是我签的;被告董某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抵押担保书上的名字是我自己签的。

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孙某虽称其签字时借款条是空白的,但因原告否认,而孙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董某丁质证时虽称担保书上担保人处“董某丁”不是其所签,但其在随后的庭审中又认可系其自己书写,指纹也是其捺的,对该证据应予以认可;被告董某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没有异议;而其他被告均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且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30日,被告孙某、董某丙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分12个月还清,每月还款2054元。并由被告牛某、董某丁、牛某、董某戊、郭某、赵某为孙某、董某丙借款作担保,愿意负责连带还款责任。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付。致使原告诉讼在案。

另查: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支付相应利息一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某、董某丙借原告现金x元,有书面借款条为据。在其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董某丙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孙某、董某丙偿还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牛某、董某丁、牛某、董某戊、郭某、赵某为孙某、董某丙借款作担保,愿意负责连带还款责任,其六人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牛某、董某丁、牛某、董某戊、郭某、赵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董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市四通运业有限公司借款贰万肆仟陆佰肆拾元。

二、被告牛某、董某丁、牛某、董某戊、郭某、赵某对上述借款贰万肆仟陆佰肆拾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八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福君

人民陪审员张振龙

人民陪审员曹延辉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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