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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四通运业有限公司与田某等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新乡市四通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系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张安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董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新乡市四通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因与被告田某等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11年7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分别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安民,被告董某乙、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董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通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7日,被告田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分6月还清,每月偿还1943元,并约定如不按期还款,公司有权收回所有借款,其他被告为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时至起诉时,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田某偿还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即逾期利息),其他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田某、董某甲就原告所诉未作答辩。

被告董某乙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杨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条和抵押担保书各一份,据此证明被告田某于2008年12月17日借原告现金x元以及被告董某甲、董某乙、杨某为该借款担保人这一事实。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董某乙、杨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而被告田某、董某甲均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且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7日,被告田某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6个月还清,每月还款1943元,如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收回所有借款。同时由被告董某甲、董某乙、杨某为田某借款作担保,愿意负责连带还款责任。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田某借原告现金x元,有书面借款条为据。在其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田某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田某偿还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董某甲、董某乙、杨某为田某借款作担保,愿意负责连带还款责任,其三人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董某甲、董某乙、杨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相应利息一项,因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市四通运业有限公司借款壹万壹仟陆百陆拾元。

二、被告董某甲、董某乙、杨某对上述借款壹万壹仟陆百陆拾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乡市四通运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福君

人民陪审员张振龙

人民陪审员曹延辉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郭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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