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市X区xx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毛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xx工业进出口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高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西安市X区xx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陕西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及陕西xx工业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X区xx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xx科技及xx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xx科技经被告xx公司担保向原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社(其社分支机构,以下简称xx信用社)借款295万元,期限2年。xx科技于2008年1月25日还款30万元,下欠款经xx信用社同意办理了展期,仍由xx公司提供担保。展期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给付。后因全省信合改制,郭杜信用社不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社取得管理该笔贷款的资格,故诉某本院,要求:1、被告xx科技偿还贷款本金265万元及利息x.21元(计算至2009年7月20日止,起诉某按罚息利率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时止)。2.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实现债权应付费用由二被告承担;4、诉某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诚明科技及华岳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x月x日,xx信用社(称贷款人)与被告xx科技(称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xx信用社为被告xx科技提供借款295万元,期限自2006年1月27日起至2008年1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9.15‰计算。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百分之50的罚息,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2006年1月26日,xx信用社与被告xx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中还载明,保证人允许借款合同展期,并对展期后的协议仍然承担担保责任。后xx信用社、xx科技、xx公司三方向xx公证处申请对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进行公证,并申请赋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xx公证处于2006年1月27日出具了(2006)西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借款合同签订当日,xx信用社向被告xx科技发放借款295万元。被告xx科技清付了2008年5月1日之前的所有利息,并于2008年1月25日归还了借款30万元。下欠款265万元在借款合同到期后,xx科技无力偿还,向xx信用社申请展期,xx信用社审查后表示同意,双方于2008年1月25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原合同贷款金额295万元,借款展期金额265万元,原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27日起至2008年1月26日,展期期限为12个月,至2009年1月25日,展期贷款利率为月息9.15‰。xx公司向xx信用社出具了董事会同意展期意见书和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意见书中均表明xx公司愿意为xx科技的265万元展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并于2008年12月12日向被告xx科技发出逾期贷款通知书,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陕西省信合改制,xx信用社不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告取得管理该笔贷款的资格,遂向西安市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西安市公证处经审查,认为展期协议未经公证,变更了原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强制执行效力,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原告在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某,要求xx科技偿还贷款本金265万元、利息x.21元(包括利息、罚息和复息),承担实现债权应付费用(原告当庭陈述该部分费用为律师代理费用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某费用,同时要求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科技及xx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展期协议、催收通知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xx信用社与被告xx科技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及郭杜信用社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xx信用社按约向xx科技发放了贷款295万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xx科技在归还了30万元本金及清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后,对下欠的265万元的本金申请办理展期,xx信用社亦批准了展期。展期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下欠本息未清付。2008年5月,陕西省信合改制,xx信用社不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告取得管理该笔贷款的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至付款之日利息的诉某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贷款罚息及复息,尽管双方在合同中对罚息和复息有约定,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只是归还了部分利息,对本金没有按期偿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赔偿性而非惩罚性的。逾期罚息实质上作为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所应给予贷款人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如果再对罚息计算复利,实际上是给予贷款人双倍损失补偿。因此,既收罚息再计算复利无异于对违约的借款人施以双重处罚,不但违反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借款人也不公平,另外原告与诚明科技的借款合同中对罚息有明确的约定,而对复息约定不明确,故应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罚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复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xx公司对xx科技与xx信用社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均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进行连带责任担保,故其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聘请律师的费用,不属诉某必要的开支,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市X区xx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265万元、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月9.15‰自2008年5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及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百分之50的罚息自2009年1月26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陕西xx工业进出口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x.4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两被告互付连带责任承担x.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商志钢
审判员郭华
代理审判员苗卫平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种郁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