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张××,女,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被告张××,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
负责人张××,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男,19××年××月××日出生,×族,公司职员,住所地阜新市细××。
原告孙××与被告张××、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8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诉称,2011年1月28日15时10分许,我驾驶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101线八里卜棉被广门前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由张××驾驶的辽N××号三轮汽车尾部相撞,致我受伤住院治疗,住院31天,经司法鉴定:构成一个八级残、一个九级残。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上了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在保险限额外予以赔偿。包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按规定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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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张××辩称,同意赔偿,但我经济条件有限,我与原告自行协商赔偿款项。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同意在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但对适用农村和城市标准有异议,我们不同意调解,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15时10分许,原告孙××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101线八里卜棉被广门前路段时,撞在停在路边由张××驾驶的辽N××号三轮汽车尾部致孙××受伤。经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x.99元,特级护某9天,一级护某3天,二级护某19天,流食12天。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孙××脾、肝破裂,脾全切除,肝左叶大部切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左4—9肋骨骨折,右6—8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序为九级伤残。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张××的辽N××号三轮汽车于2010年3月26日至2011年3月25日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上有第三者强制保险。原告母亲75岁以上有4名子女赡养,原告儿子已满16周岁,由原告夫妻二人抚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张××自行协商赔偿事宜,原告对张××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志、诊某、医疗费收据、收费清单、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原告居住区域的文件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告张××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实际情况和责任认定,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承担次要责任,关于被告张××应承担的部分责任原、被告已自行协商,原告撤回对被告张××的起诉,对此本院认为不违反有关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张××的车辆在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上有第三者强制保险,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有关损失,对于原告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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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医疗费、护某、伤残赔偿金、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5元,鉴定费880元,合计1435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某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文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