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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父亲。

被告郭某甲(华),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云,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郭某甲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X。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经常辱骂原告的父母,对家庭毫不负责,根本尽不到做母亲的责任。夫妻共同生活的时间很少,2010年7月8日原告起诉离婚,2010年10月15日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感情没有任何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x元。

被告郭某甲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尽到了妻子的义务。双方虽在生活中有争吵,但对双方感情并无影响。法院判决后被告没有不回家生活,而是原告不让被告回家。2、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原告应按城镇生活消费水平负担抚养费。3、原告所诉的x元外债不存在。现要求原告归还其借被告娘家的x元现金。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婚后的共有财产平分。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

1、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是否应准予双方离婚;

2、如果判决离婚,孩子应由谁抚养以及抚养费负担问题;

3、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其分割问题;

4、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

2、(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双方未和好。

3、证人刘X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向其借款,现欠x元未付。

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婚生女儿李X的户口登记簿一份。证明女儿李X的基本情况。

2、被告申请本院调取(2010)辉民初字第X号原告李某诉被告郭某甲华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一份(2010年10月8日)。以证明原告认可双方婚后有共同财产以及原告借被告家x元的事实。

本院2011年6月28日对原、被告女儿李X调查笔录一份。如原、被告离婚李X自愿选择随被告生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不一致,对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借款金额与原告在第一次诉讼庭审中陈述的借款金额不一致存在矛盾,并且被告对该笔借款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查其女儿李X的笔录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甲于199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X。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孩子在被告娘家胡桥乡X村上学,被告及孩子在被告娘家居住时间较多。2010年7月8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结婚时陪送财产有三星21寸电视机一台(已坏),荣士达洗衣机一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有吊车一辆,搅拌机一台、小型铲车一辆(三项财产价值x元):原、被告因建房借被告娘家x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与沟通,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0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的问题,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孩子现已年满十周岁,经征询孩子意见其自愿选择随被告生活,且孩子多年来一直随被告生活,维持孩子现在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孩子抚养费用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按城镇居民收入负担抚养费,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无固定收入,应参照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原告自愿每月负担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陪送财产系其个人财产,应予返还。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吊车一辆,搅拌机一台、小型铲车一辆,价值x元,现该财产在原告处,为物尽其用,该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被告x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建房借被告娘家x元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关于被告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摩托车在双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已消耗灭失,本院对此项财产不予分割。关于双方婚后建造的一层现浇平房一座及简易房一座,因涉及第三人财产,本案不予分割。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其他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被告对此事实亦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一份证人证言与原告本人陈述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李X(X年X月X日生)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一百五十元,抚养费付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吊车一辆,搅拌机一台、小型铲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一万五千元。

四、原、被告共同债务一万元,双方各负担五千元。

五、被告个人财产:三星21寸电视机一台(已坏),荣士达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胜明

审判员程淑芳

审判员李某庆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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