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滑县X村民委员会第五村X组。
负责人:朱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胡保建,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滑县X村民委员会第五村X组)因与被申诉人武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安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顺北五组的负责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保建,被申诉人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17日,一审原告武某起诉至滑县人民法院称,原、被告于1998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土地约40亩,承包期为30年,合同经村X镇某律服务所见证,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至2010年,2010年8月13日,原告将当年的承包费交被告负责人时遭拒收,被告认为合同无效,要求解除合同。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有效,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被告顺北五组辩称,1998年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该合同被告方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且未公开竞标,而且该合同土地亩数不实,承包费明显低于同组村民郜希方所定合同的承包费,根据《村X组织法》及有关文件,原被告所签的承包合同无效,应予解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2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土地约40亩,承包期30年,自1998年至2028年。1999年至2001年的承包费为每年共计小麦x斤;2002年至2013年的承包费为每年共计小麦x斤;2014年至2028年的承包费为每年共计小麦x斤。合同签订后,经顺北街村X镇某律服务所见证,双方按合同履行至2010年。2010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组长周彦军缴纳当年的承包费时遭到拒收。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9月20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并经村X镇某律服务所见证,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达11年之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合同无效,但其所举三份证据即郜希方合同、五组村民要求收回土地的意见及上访信一份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被告所举三个证人证言,虽然都说不知道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事,但毕竟原被告的承包合同已经履行11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发包方所属村民以违背民主议定原则或违背多数村X村民利益要求终止合同或确认无效的,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方已做大量投入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武某与被告顺北五组于1998年9月20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顺北五组负担。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武某与顺北五组在1998年9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村民自治、民主议事原则,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没有采取公开竞标的形式。而且该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低于同年顺北五组与另一承包人郜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武某的承包费是每年每亩350斤小麦,郜希方的承包费是每年每亩450斤小麦,武某每年每亩比郜希方少交承包费100斤小麦,武某承包的土地约40亩,每年共少交承包费4000斤小麦,明显损害了集体的利益。依据《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无效合同:(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三)违反村X组织成员会议或村X组)民会议决议。”因此,武某的承包合同损害了村民集体利益,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在2009年滑县招商引资的项目要落在该合同承包地上,武某以与顺北五组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为由,予以阻拦,至此顺北五组村X组与武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村民知道后随即召开顺北五组全体会议,会议决定解除本村X组与武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向村X镇某、县政府等要求解除合同,且联名上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X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武某不是顺北五组的成员,其是顺北三组的成员,在签订该合同时没有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X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原审判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支持原告武某的诉请确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是失效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的失效时间是2008年12月8日。本案是2010年8月17日受理的一审案件,原审判决却按照已经废止的法律宣判,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顺北五组称,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而非一般的合同纠纷,应依据《村X组织法》以及《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土地。被申诉人武某辩称,1、本案双方最初是1988年签订的合同,双方认可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我投入大量人、财、物,后由于村民认为承包费过低,要求涨承包费,后经调整承包费涨为每亩350斤小麦,该合同是经变更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2、被申诉人承包后均履行合同,抗诉认为09年村民才知道有此合同不符合事实。3、合同签订后双方无异议,均认可,因申诉人拒收承包费,被申诉人才起诉。4、因当时合同未到期,98年签订合同时与郜希方的承包费不一样,合同是在镇某监督下签订的,并经公证。5、本案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要求驳回申诉,维持原判。申诉人要求返还土地属反诉内容,本案不应一并审理。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X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该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严格遵循。本案中,武某与顺北五组在1998年9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当时未经村民集体民主议定,现武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土地承包合同经顺北五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故其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武某称其已对土地做大量投入的问题,因本案未涉及赔偿事项,且武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综上,申诉人顺北五组的主要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武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红卫
审判员杨西建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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