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兆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单某与被上诉人河南兆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兆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被告于2003年初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担任经理职务。2、2008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4日起至2009年1月13日止,每月工资为2000元,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上月工资。3、被告于2008年8月被原告无正当理由开除,原告未向被告下达书面的辞退通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称其2002年11月即到原告处工作,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认可被告自2003年初到原告处工作,故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的时间自2003年1月开始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8年1月14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不予认可,但经笔迹鉴定,该合同确为被告本人所签,故法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确认。被(原)告虽向法院提交2007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但该劳动合同书存在明显瑕疵,对此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08年8月将被告无正当理由开除,未提前30日通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称其工作至2008年9月,证据不力,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兆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向被告单某支付双倍工资x元。二、原告河南兆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单某支付赔偿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兆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单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2008年1月14日的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伪造的,申请对上诉人的签名重新鉴定,依法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双倍工资x元。
被上诉人河南兆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需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上诉人单某称被上诉人未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1月14日的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伪造的,经鉴定该合同上的签名系上诉人所签。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证据证明其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双倍工资的请求,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马婵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