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l2月7日16时15分许,陈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刘河乡陈某岗刘河街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窝张村X村X路交叉口处时,与魏付成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乙)沿窝张村X村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此处时相撞,致豫x两轮摩托车驾驶人魏付成及其乘车人王某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2008年12月24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询问调查,经分析论证,作出某(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陈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以及魏付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而共同造成的。陈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魏付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乙无责任。
2009年7月1O日,法院对王某乙前期损失作出(2009)荥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某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x.74元、误工费3126.03元、护理费855.75元、营养费27O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共计x.52元的70%为x.3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王某乙主张的二次手术费5OOO元,不具有确定性,且二被告不认可,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被告陈某已按此判决履行完毕。
2010年5月19日至6月7日,王某乙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行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某,支付该院医疗费6988.1元(住院医疗费6918.1元+门诊医疗费70元)。出某医嘱:延期禁止左肩部剧烈运动,不适随诊。
原告提供2010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一张(款额70元),证明医疗费(放射费)7O元。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由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出某、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某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法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作为豫x中型自卸货车肇事司机和实际车主应按事故责任、过错程度,结合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乙的医疗费6988.1元,有医疗机构出某的出某、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出某后医疗费(放射费)70元,未提交门诊病历或有关诊断证明,证明该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合理性,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乙的误工费、护理费,参照相关规定,均为832.15元(x元/年÷365天×19天)。
原告王某乙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伤情、住院时间,参照相关规定,分别为190元(10元×19天)、285元(15元×19天)。
原告王某乙的交通费,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治疗等情况,法院予以支持1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乙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988.1元、误工费832.15元、护理费832.15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交通费10O元,共计9227.4元的7O%为6459.18元,由被告陈某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6459.1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宣判后,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不需要二次手术,此后再发生的任何费用均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双方从未有过不做二次手术的约定,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陈某称双方已协商一致,不需做第二次手术,以后发生的费用与上诉人无关。但上诉人提供的2009年3月16日双方签订的关于鉴定伤残等级的协议,并不显示第二次手术以后发生费用等问题。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乙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马婵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