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武隆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与被告应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1月17日下午两点钟左右,被告应某喝醉酒后到原告所开的茶馆闹事。在闹事过程中,被告用菜刀和拳脚将原告身体伤害,并将原告的一张价值2400元的机器麻将砍坏。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2400元。
被告应某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应某醉酒后到原告杨某在石桥乡街上开设的茶馆内娱乐,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用菜刀将原告茶馆内的一张“雀友”牌机器麻将砍坏。该机器麻将系原告在同村村民孙书会处租来的,购置时(2009年1月6日)价格为2400元。2011年1月4日,原告以财产受到损害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2400元。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武隆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对被告应某、张XX、陈XX、傅XX等人的询问笔录、证人孙XX的证言等证据在案相佐证,前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财产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本案中,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应某侵害其财产的事实成立,并且能够证明所受损害财产的价值。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杨某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某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华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罗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