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被告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原告华xx诉被告丁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嘉穗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xx、被告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xx诉称:2007年5月,原告发现其卫生间屋顶有严重漏水,即联系被告,被告查看情况后口头保证修复,但两年后被告没有修复好,并且漏水情况更为严重。2009年11月26日,xx物业公司第二管理处的沈经理上门查看后确认系被告X室卫生间年久失修所致,且于现场告知被告尽快修复,并开具了相关证明。但被告未予理睬,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解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卫生间的漏水问题,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xx辩称:原告所述的漏水问题,被告找过装修的相关人员进行排查,从表面上看不出被告处有漏水问题,被告的卫生间是经过装修的,但管子不是埋在墙壁里面的,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室、X室业主。2007年5月,原告家卫生间顶部有漏水现象,即与被告联系,被告上门察看后承诺尽快修复,但未予修复。2009年,原告发现漏水情况更为严重,xx物业公司的人员上门进行察看,并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原因是被告X室卫生间地面及下水管道的失修引起,应由X室自行负责解决。因被告未修复,原告故涉诉。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提出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并不再要求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
审理中,原告认为修复的地方是卫生间的整个约2平方米天花板及卫生间与厨房间合墙的顶部和墙头处,经估算进行修复需2,500元左右。被告认可原告卫生间天花板以及卫生间与厨房的合墙的墙头处有黑色的霉斑存在,但原告卫生间的顶部没有装修过,故修复不需要如此高的费用。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双方各执己见而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租用公房凭证、照片、上海xx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方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卫生间地面及下水管道失修造成原告X室卫生间漏水,致使原告家卫生间天花板以及卫生间与厨房的合墙的墙头处受潮霉变,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物业公司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虽不认可原告受损的事实与其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相应的排水管道安装于被告所属的不动产内,被告对致害原因负举证责任,经本院释明,被告不要求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故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排除漏水妨碍并就卫生间漏水部位加以修复,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卫生间天花板以及卫生间与厨房的合墙的墙头处造成的受损部位进行赔偿,被告抗辩称费用显属过高,本院注意到至庭审时漏水现象仍然存在,故修复费用尚存在不确定因素,被告应先将漏水问题解决后即刻对原告家中受损部位进行修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修复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室卫生间漏水部位;
二、被告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修复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室卫生间天花板及卫生间与厨房合墙的墙头处因漏水受损部位;
三、驳回原告华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莉敏
审判员唐嘉穗
代理审判员陈欣媛
书记员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