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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蓝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方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军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因被告无故拔出原告家所栽树木,原告前去质问被告时,双方某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12.76元,误工费168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交通费200元,总计5348.76元。

被告方某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故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2棵树苗栽到了认为是自己的地上,被告认为栽到了自家门口,便将2棵树苗拔掉。原告因此于2011年5月7日早上骂被告,被告亦骂原告,对骂中双方某打在一起,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蓝田县玉山中心卫生院,花去医疗费145元,因大夫建议上级医院治疗,原告遂即被送往蓝田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皮血肿;2、多处软组织损伤;3、颅脑损伤待排留观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2622.8元。2011年5月9日,蓝田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医学建议:1、对症治疗;2、休息3周。原告去县医院租车支付交通费120元,出院时乘坐熟人的顺车,未支付交通费。因协商未果,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经调解,双方某执己见,未有结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蓝田县公安局玉山派出所询问笔录,证人证明,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收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原告栽树土地属谁使用发生争议后,应通过正当合法渠道,请求村X镇政府或土地主管部门予以解决,不应相互辱骂、厮打,在相互厮打中,被告致伤原告,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因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相关损失,以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据判处,原告要求过高的、不合理的、没有证据支持的费用,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2767.8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4587.8元,限被告方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440.85元,其余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军权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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