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女,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被告许×,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原告刘×诉被告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昌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婚礼,生育一长子许×现年11岁,2009年10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一直都是在打打闹闹中度过的。被告脾气暴躁和不定性,疑心特别重,经常酗酒闹事,多次打我,使我没有安全感,已身心疲惫,我们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坚决要求离婚,依法分割我们的共同财产,债务共同承担,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我们村里人都知道。我承认有一次她去了歌城我打过他一次,希望法庭能给我一次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年按传统习惯举行了婚礼,20××年生育了长子许×,现年×岁。双方于2008年共同建平房3间经营一个小商店,近几年双方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一次,被告曾因发现原告去了歌城,便殴打了原告。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了女子,虽然因琐事夫妻双方常口角生气,且被告亦承认殴打过原告,但尚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与被告许×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安昌树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贡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