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同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于巧燕,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刘廷,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铁路局客运段职工,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西安仪表厂职工,住XXX。
原告符某与被告郭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刘廷,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于2004年购买了被告位于西安市X区X路X路大明宫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签订后,其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至今未履行房屋过户义务。现诉某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违约责任损失5000元。
被告辩某,其与原告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属实,但该房系其单位西安铁路局福利房,产权归单位,单位现不同意卖房。对于5000元的违约损失也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西安市X区X路X路大明宫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现X室)房屋卖与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款,并随后入住该房。但因签订合同时,该房尚未取得西安市房管局颁发的产权证书,故无法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西安市房管局为该房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原告以该房已具备过户条件为由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其办理该房过户手续,并承担违约责任。法庭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西安市房屋登记簿、西安铁路分局房屋产权证,本院在西安市X路局客运段供应科调取的该房房屋产权证书影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西安市X区X路X路大明宫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原系被告所有,被告对该房屋具有处分权利。原、被告于2004年6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2008年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已经为该房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该房已具备了办理过户手续条件,被告怠于履行过户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5000元的违约损失,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符某办理西安市X区X路X路大明宫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过户手续,将该房过户至原告符某名下;
二、驳回原告符某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涛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春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