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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吕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王某诉某告吕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3月28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硅砖砖款x元,双方约定2009年7月底全部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6000元,剩余款项x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因此原告提起诉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x元;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2008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以支持其主张。

被告未提供答辩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3月28向原告出具欠原告耐火材料(硅砖)款x元的欠条一张,经原告讨要,被告于2008年12月6日偿还1000元,于2009年1月24日偿还1000元,于2011年2月1日偿还3000元,剩余款项x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偿还原告王某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元由被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伟民

审判员杨树安

审判员陈某之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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