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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营业部与陕西九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抵押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西执裁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XXX。

负责人郝某,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拓云峰,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九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韦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华东医药(西安)博华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东,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营业部申请执行陕西九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抵押合同一案过程中,第三人华东医药(西安)博华制药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其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营业部、陕西九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2011年7月10日在《西安晚报》刊登的债权转让公告。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营业部与华东医药(西安)博华制药有限公司、陕西九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1年7月10日在《西安晚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上述证据证明本案债权现已转让给第三人华东医药(西安)博华制药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上述债权转让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自治原则和法律规定。据此,第三人华东医药(西安)博华制药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营业部申请执行陕西九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抵押合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第三人华东医药(西安)博华制药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冯健

代理审判员王庆九

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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