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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某告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汉族,住广西横县X镇。

委托代理人陈XX,男,汉族,住南宁市X村XX号。

被告韦XX,男,壮族,住南宁市X区X路XX号。

原告张XX诉某告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韦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整,并出具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一张,定于2011年1月还清。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诉某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2、本案的诉某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XX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韦XX于2010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XX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x),于2011年1月还清。”2、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光盘),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答应还钱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还提交了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在案佐证,上述两份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逾期不偿还原告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XX应向原告张XX偿还借款x元。

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二项共计1570元,由被告韦X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某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某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XX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陶燕燕

人民陪审员余安宁

人民陪审员钟翔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韦力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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