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1963年2月X号出生。
原告谷某诉某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自199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恋爱,1994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致使夫妻关系日益恶化。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于被告离婚。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某与被告李某自1990年1月1日认识恋爱,于1994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李某(X年X月X日出生)。自2001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关系恶化,诉某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婚生一子,双方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发生一些纠纷,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谷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李某川
人民陪审员张春菊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龚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