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省××市××区××镇××一村××区××栋××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铭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旷,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株洲铭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山科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5月12日原告李某某应聘至被告株洲铭山科技有限公司,任电气工程师。2009年6月1日,双方签定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正常的出勤为18天,每月工资1800元。另还约定如有违约,违约者应支付1000元。工作一段时间后,被告称原告不能全部履行劳动合同约定条款,提出由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约定: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09年6月1日所签定的劳务合同书,由被告负责结清原告5月份工资,一个月内付清原告6月份的几天工资1200元。双方于即日签定了解除劳务合同书,被告法人代表胡某某在合同书上签名确认,原告李某某书写“原因事实不符,但本人同意解除合同”字样对此合同也予以了确认。解除合同后,被告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现尚欠原告5月份工资800元及6月份工资1200元,合计2000元。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公司协商未果后,向株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向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投诉。株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结案,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自原告入职铭山科技至今,被告未给原告向有关部门交纳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告李某某进入铭山科技就职的时间。本案中,原告称自己2008年7月10日就进入铭山科技就职,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7月10日起就成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2009年5月12日才考勤上班,且于2009年6月1日才正式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原告虽和被告有过联系,但并未和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原审法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提供了考勤表及有双方签名确认的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原告入职的时间即2009年5月12日,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足以证明在2009年5月12日前原、被告双方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原告入职被告公司的时间应以2009年5月12日为宜;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00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5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对2009年6月份的工资1200元未付均无异议。对于5月份的工资,原告称还有800元未付,被告称早已支付,但被告未提供工资领条等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现尚欠原告工资共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5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00元,并支付经济赔偿金26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1800元每月的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具体为900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9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自2009年5月12日正式用工之日起,于2009年6月1日双方即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120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300元,支付周六周日加班费x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500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法定假日、周六周日加班的事实及具体加班的时间,故亦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缺乏证据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09年5月12日至2009年6月24日的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中单位应缴部分,原告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个人负责缴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株洲铭山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工资200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株洲铭山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告株洲铭山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原告李某某补缴2009年5月12至2009年6月24日的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中单位应缴部分,原告李某某个人应缴部分由李某某个人负责缴纳;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株洲铭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原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决撤销株洲市石峰区法院(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判决株洲市铭山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00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500元;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00元,并支付经济赔偿金2600元,合计为5200元;3、支付未依法订劳动合同的赔偿工资x元;4、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1200元,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300元,支付周六周日加班费x元,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5、支付合同的违约金1000元;6、要求被上诉人补交上诉人在铭山科技工作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7、支付上诉人调查取证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入职时间错误,被上诉人未能在合议庭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入职时间证据,如职工名册、工资单、员工进厂报名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勤表,未给上诉人合理期限就出勤表是伪证继续举证,没同意上诉人的调查取证,最终酿成错误判决。被上诉人株洲铭山科技有限公司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开庭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其2009年5月12日入职时间有异议,对其他事实认定无异议。其主张入职时间应为2008年7月10日,并提出一组证据支持:即1、测谎案例,要求二审通过测谎还原事实;2、朱忠于证明材料,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为伪证;3、被告出具给欠陈天荣1300元工资的欠条,拟证明考勤表系伪证;4、工商银行开户申请书,拟证明其2008年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西安铁路局液压落轮机项目招标采购货物致陕西友谊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书,拟证明其2008年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此外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和对考勤表的逻辑性鉴定申请。被上诉人株洲铭山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并非新证据;且对其所提供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属证据;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质证,故不能采信;证据3属于书证,但无原件相印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证据4系复印件,系上诉人一方填写,且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5系复印件,无原件相印证,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一审法院已书面答复,其要求调查内容不属法院调查的范围。对考勤表逻辑鉴定的要求,不属于司法鉴定的内容。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对一审判决中证据及事实的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其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在2009年5月12日前已建立了劳动关系。上诉人李某某虽提供了一些2009年5月12日前与被上诉人有过接触或从事劳务的证明,但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劳动合同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均能证明上诉人李某某的入职时间是2009年5月12日。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合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蕾
审判员赵庆华
代理审判员陈卫中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龙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