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女,壮族,住南宁市X镇X号。
委托代理人李科骏,广西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女,壮族,住南宁市X镇X号。
原告黄XX诉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李科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08年6月19日,被告由于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同时立下借条,约定在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到了还款期限后,经过原告的多次追讨被告均不予归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x元借款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3000元,后期利息另计,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X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出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基于这些证据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XX于2008年6月19日向原告黄XX出具《借条》一张即:“本人黄XX借到黄XX壹万捌仟贰佰元(x.00),本人保证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2011年6月29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而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还款x元,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从还款期满次日起计算,即从201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计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向原告黄XX偿还借款x元;
二、被告黄XX向原告黄XX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计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黄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XXXX),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玲
人民陪审员黄岚岚
人民陪审员钟翔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