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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方某、新郑市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郑州市管城二里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红安,河南硕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辉亮,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金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越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方某、被上诉人新郑市正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弘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华,被上诉人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安,被上诉人正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发包人正弘公司与承包人金越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协议,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华信碧水蓝天商住区X#、2#、3#、8#楼,工程地点在新郑市X路东侧,工程内容为一次性大包干,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40天),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以实际面积为准,单价不予调整)等内容。刘某、雷太月分别作为金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名。4月底,方某劳务队开始进行施工前的杂活、人工挖土、临时建筑等施工内容。

2010年5月20日,高某(又名高X)以发包人金越公司(甲方)的名义与承包人方某(乙方)签订一份《劳务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名称为碧水蓝天商住房1#、2#、3#、8#,工程地点在新郑市X路。第二条、质量等级为一级。第三条、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第四条、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某95元,甲方某供乙方某所有施工工人的住宿、床某、生活用水、用电。第六条、承包范围:1、主体工程:基坑清槽、商砼灌注、模板制作及安装拆除、钢筋制作绑扎(不包含砌体、构造柱)各楼层清理。2、现场无偿配合检测。3、无偿施工区X区文明施工(场地平整、清理、材料堆放)施工现场及卫生、食堂卫生、住宿卫生打扫。第九条、甲方某按合同规定节点及时办理劳务的结算、付款。第十条、由于甲方某供资料,机具供应不及时造成停工或工程终止,甲方某在5日内结算已完成工程的劳务费,10日内退还所有保证金20万元。甲方某按时支付劳务费给乙方,若不能支付,超过3个工作日内乙方某以停止施工,追其应付的劳务费,甲方某承担停工以后每人每天80元的人工费(按正常施工人数为准),直至劳务费付清为止。同年6月,因施工工地迁移高某线路方某劳务队被迫停止施工至今。

方某提供高某2010年5月16日出具的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方某华信工地1、2、3、8#楼工程保证金贰拾万元整),拟证明金越公司收到方某工程保证金20万元。方某还提供高某2010年7月20日出具的《方某劳务队劳务费结算单》,其内容为:因正弘公司华信碧水蓝天商住楼工地迁移高某线,方某劳务队正在施工当中停工,我作为金越公司工地负责人代表金越公司给方某进行劳务费结算,现共欠方某劳务队劳务费肆万捌仟元,其中人工劳务费肆万元,技术员劳务费肆仟元),拟证明方某劳务费为4.8万元。方某还提供一份录音资料,其主要内容为金越公司负责人刘某认可高某系该公司在华信学院工地的技术负责人,拟证明雷太月、高某、李某三人与金越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正弘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与其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正弘公司应向方某支付相关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务合同》,《协议书》,《收条》,《方某劳务队劳务费结算单》及录音资料等相关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方某提供的《劳务合同书》、《协议书》和录音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高某以金越公司的名义分别与正弘公司、方某签订书面施工协议和分包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某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由于迁移高某线路导致方某劳务队自2010年6月一直停止施工,且金越公司也未返回方某劳务队工程保证金20万元和支付劳务费4.8万元。根据规定,当事人一方某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某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方某主张解除双方某订的劳务合同关系,符合上述规定,予以支持。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按照《劳务合同》第十条约定,金越公司应当在方某工程队停工后5日内结算已完成工程的劳务费4.8万元,10日内退还工程保证金20万元,但金越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方某要求金越公司返还劳务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劳务费4.8万元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方某主张工具及被褥费0.2万元的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根据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方某没有提供证据以证明正弘公司尚欠金越公司华信工地1#、2#、3#、8#楼工程款,其要求正弘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金越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金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方某工程保证金20万元;二、金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某4.8万元;三、驳回方某要求正弘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方某负担50元,金越公司负担5000元。

宣判后,金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高某(高某)不能作为代表金越公司签订协议并收取保证金的适格主体,且高某身份情况不明。另外,方某于2011年5月20日与高某签订《劳务合同》,而在此之前的2011年5月16日,方某即将保证金20万元交给高某,该情况也不符合交易习惯。一审法院免除正弘公司的清偿义务,加重了金越公司的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方某辩称,金越公司的工地负责人高某收取工程保证金20万元,金越公司给我方某复之前不知20万元的事但后来知道了,还有金越公司又把钱交给正弘公司作为保证金,对高某的身份金越公司完全清楚,高某收取20万元及干活工钱4.8万元都是公司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正弘公司辩称:正弘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也不欠正弘公司工程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方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劳务合同书》、《协议书》及结算清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显示方某与金越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金越公司收取保证金和所欠方某劳务费用的相关内容,在方某所提交的金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的录音证据中也显示高某(高某)系其委托的工地负责人员,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金越公司对高某的身份及职责范围不予认可,其作为反驳一方,有义务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以支持其反驳理由,但金越公司一审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二审中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金越公司上诉要求正弘公司在未予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与方某和金越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河南金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秦宇

审判员尤清波

二O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徐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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