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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昌行粮食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6-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行终字第18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成昌行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葵涌葵丰街X-X号华业工业大厦a座1字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美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上屯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秋,广东陈梁永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勇,广东陈梁永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香港)成昌行粮食有限公司(简称成昌行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2006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昌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某,原审第三人东莞市美味食品有限公司(简称美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6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简称第X号判决)作出商评字[2004]第X号重审第X号《关于第(略)号“大厨”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重审第X号裁定),对第(略)号“大厨”商标在调味品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成昌行公司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商标评审规则》对于人民法院仅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裁定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应重新进行评审并作出重审决定、裁定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行政法原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4]第X号《关于第(略)号“大厨”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成昌行公司的申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裁定被部分撤销后,法律程序自然恢复到争议申请的评审程序阶段。尽管第X号判决没有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商标评审委员会仍应对成昌行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相应的裁定,以终止争议评审程序。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动依据第X号判决作出重审第X号裁定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程序,且对于成昌行公司的实体及诉讼权利也未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法院对该重审裁定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重审第X号裁定。

成昌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重审第X号裁定。具体理由如下:在法院的终审判决未要求其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重审第X号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认为《商标评审规则》没有就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裁定的情况下其应否重新作出决定、裁定作出规定,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必要作出重审裁定,这是错误的。商标评审委员会、美味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大厨”文字商标(即争议商标)由美味公司于1998年9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4月7日至2010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饼干、方便面、调味品、调味酱、味精、酱油、鸡精(调味品)、醋等,商标注册证号为(略)。

2001年11月30日,成昌行公司就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理由是:成昌行公司对“大厨牌及图”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美味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对成昌行公司标识的模仿与复制,是对成昌行公司广为消费者熟知商标的恶意抢注,属于“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行为,请求撤销该争议商标。

2004年6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成昌行公司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成昌行公司“大厨牌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成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但可以证明该商标已成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美味公司对成昌行公司“大厨牌及图”商标及其产品的在先使用情况系明知,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调味品等商品上与“大厨牌及图”商标所使用的味精商品属类似或相关商品,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而争议商标使用在饼干、方便面等商品上,与成昌行公司“大厨牌及图”商标所使用的味精商品存在明显区别,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1、成昌行公司对美味公司在调味品、调味酱、味精、酱油、鸡精(调味品)、醋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所提撤销理由成立,该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2、成昌行公司对美味公司在饼干、方便面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所提撤销理由不成立,该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第X号裁定作出后,美味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简称第X号判决),维持了第X号裁定。

美味公司不服改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5年4月26日,本院作出第X号判决,认为:认定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的商标,首先应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进行确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对此未予认定,因此,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评价争议商标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此外,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成昌行公司“大厨牌及图”商标系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证据不足。因此,我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的第一项,维持第X号裁定的第二项。

第X号判决作出后,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判决主动作出了重审第X号裁定,对第(略)号“大厨”商标在调味品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注册证、第X号裁定、第X号判决、第X号判决、重审第X号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重审第X号裁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商标评审规则》对于在人民法院仅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裁定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应重新进行评审并作出重审决定、裁定没有予以明确的规定。根据行政法及行政诉讼法的原理,行政机关依照当事人申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撤销后,除非根据情况没有必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外,行政机关应当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第X号裁定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成昌行公司的申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裁定被部分撤销后,法律程序自然恢复到争议申请的评审程序阶段。尽管第X号判决没有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其仍应对成昌行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相应的裁定。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第X号判决主动作出重审第X号裁定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程序,应予维持。上诉人成昌行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重审第X号裁定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成昌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香港)成昌行粮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香港)成昌行粮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祥

审判员孙苏理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00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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