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又名王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偃师市亿家欣家具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刘某、王某因与被申请人偃师市亿家欣家具厂(以下简称亿家欣家具厂)买卖合同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王某申请再审称:刘某出具欠条中的1400元债务已经清偿;王某签字的发货单中的5500元货款已经清偿。生效判决判令刘某、王某向亿家欣家具厂支付6900元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亿家欣家具厂提交意见认为,刘某、王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二审依据刘某出具的欠条及王某签字的发货单,判决刘某、王某向亿家欣家具厂支付所欠货款正确。刘某、王某认为涉案欠款已经清偿,但刘某、王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刘某、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丁伟
代理审判员胡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苏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