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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屯信用社与丁某、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屯信用社。

被告丁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

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屯信用社(以下简称武屯信用社)与被告丁某、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伍继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委托代理人邢贝刚与被告丁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屯信用社诉称,被告丁某于2008年12月16日在原告武屯信用社因借新还旧贷款x元。期限1年,于2009年12月15日到期。后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0年10月10日共拖欠利息7878.47元。该笔贷款由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担保。原告信用社的合同义务履行后,被告丁某对应清偿的借款本息仍未履行归还责任。尽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丁某只归还部分利息,但仍然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丁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10月10日计7878.47元;2、依法判决被告张某乙对被告丁某拖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丁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现因我家庭比较困难,暂无能力偿还。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曾经做过担保,但记不清楚是什么时候。被告丁某把我的章子和身份证拿走做的担保。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贷款人原告武屯信用社分别与借款人被告丁某、担保人被告张某乙签订《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期限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16日止,月利率10.69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武屯信用社催收,无果。故原告武屯信用社遂将被告丁某、张某乙诉至法院,要求其清偿借款本金x万元及利息7878.47元。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法进行。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原告书写的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合同》,被告书写的保证担保书,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武屯信用社与被告丁某、张某乙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借款义务,被告即负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清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即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乙作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清付本金x元、利息7878.4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付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屯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7878.47元(利息截止2010年10月10日);

二、被告张某乙对被告丁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336元,由被告丁某负担。因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清付本息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伍继忠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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