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5月3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韩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6月1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韩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韩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220国道豫鲁交界牌处,在明知一辆白色“北斗星”牌微型面包车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仍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并使用。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车当时价值为x元。2011年春节后,被告人李某将该车以7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韩某丙。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车当时价值为x元。该车系2010年1月在开封市X街停车场被盗车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韩某丙明知车辆无任何有效凭证,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购买,其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韩某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韩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220国道豫鲁交界牌处,在明知一辆白色“北斗星”牌微型面包车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仍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并使用。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车当时价值为x元。2011年春节后,被告人李某将该车以7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韩某丙。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车当时价值为x元。该车系2010年1月在开封市X街停车场被盗车辆。
另查明,2011年5月30日、6月12日,被告人李某、韩某丙先后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韩某丙供述;2、证人庄某、韩某丁、韩某丁、庄某、张某戊证言;3、书证:被告人李某、韩某丙户籍证明、车辆照片、兰考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4、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刑字(2011)第X号、(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韩某丙明知车辆无任何有效凭证,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购买并使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韩某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亦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韩某丙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韩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周大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