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张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某贵、人民陪审员张某丙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被告长期以各种理由夜不归宿,也不给家里给钱,我生病期间,被告也是不闻不问。不仅如此,被告还经常对我肉体和精神进行折磨和打击,几年来我们之间没有了夫妻生活,开始儿子由我带着,我为了生活,小孩已由被告接走。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我经手借的由我自己偿还。现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共同生活期间添置的财产原告放弃分割。
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4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证据二、谭某、万方明、周某美、王亚兰、黄义香、田从南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从2009年开始闹矛盾,经常吵架、打架,被告张某丙长期在外,没有给儿子生活费,不顾家庭的事实。
证据三、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张某丙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证人韩某丁,对本院调查韩某丁的笔录,原告认为被告张某丙没在家的情况属实,小孩是从去年腊月28日开始才由被告接走后,送给其父母帮忙带的。该证人陈述的其他内容不属实。
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对于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系有关国家机关颁发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与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印证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印证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人韩某丁的证言,与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印证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印证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2月24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2月3日举行婚礼后女到男家落户开始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某丙。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近几年被告长期在外务工。2010年7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当日主持双方调解和好,此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0年农历年底,被告张某丙将小孩张某丙从原告处接走,交由被告张某丙的父母代养。2011年2月1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跟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原告于2010年7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可见原、被告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目的,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丙自2010年下半年被被告接走后交由其父母代养,从有利小孩成长的立场出发,小孩应跟随被告张某丙生活为宜。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原告称无力负担小孩抚养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至于原、被告是否有婚前财产,是否有婚后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亦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丙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某丙由被告张某丙抚养,由原告周某自2012年1月起至张某丙年满18周某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每年度应付的抚养费,限当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向芳
审判员谭某贵
人民陪审员张某丙官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向子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