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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某某、许某某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洪平,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

上诉人林某某、许某某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上诉人林某某、许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洪平及被上诉人谢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10日,林某某、许某某将仙游金钟水利枢纽工程引水隧道汾山至东湖(3~X号支洞)工程部分工程项目转包给谢某某施工。双方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洞挖、出渣综合单价人民币80元/m3计算。工程款根据进洞长度分段支付。即按300米递增,第一个300米按55元/m3、300米~600米按60元/m3、600米~900米按70元/m3、900米~1200米按75元/m3。合同签订后,谢某某按约进行施工,林某某、许某某亦向谢某某支付部分工程款。谢某某在2007年7月14日向原股东施元凤借支人民币x元购买机械。2008年8月8日,林某某因谢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进度完成工程量,影响工程期限,将承包给谢某某的工程另行发包给别的工程队施工。林某某、许某某、谢某某只对2007年6月至2008年1月份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但对2008年2月至6月份的工程量未进行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谢某某提供的及原审法院调取的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工程进度完成情况统计月报和新增项目完成情况统计月报,可以证实谢某某的实际工程量是:支洞168米;上游主洞834米;下游主洞396米;避车道10个。林某某、许某某、谢某某因工程款的计算问题发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的决算意向。林某某、许某某认为谢某某应归还欠款人民币x.3元,并支付罚款人民币x.6元,遭谢某某拒绝后林某某、许某某遂于2008年12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林某某、许某某、谢某某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因双方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条件,故林某某、许某某是个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属无效的法律行为。因此,该承包合同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属无效合同。林某某、许某某、谢某某讼争的工程至今未结算或进行工程造价咨询,经组织协调,但未达成一致的决算意向。林某某、许某某主张,工程款应按合同第七条第三点约定,洞挖、出渣进度款是根据进洞长度分段支付。谢某某主张,工程款应按80元/m3计算。在原审法院告知应对工程造价咨询时谢某某不同意进行工程造价咨询,致实际工程量和工程款无法查清。林某某、许某某要求谢某某归还欠款人民币x.3元并支付罚金人民币x.6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林某某、许某某主张,谢某某应归还购买机械向林某某、许某某借支人民币x元。原审法院认为,林某某、许某某、谢某某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机械由乙方购买,甲方垫付x元为乙方购买机械费用,其款项在每月乙方工程款中扣回。但林某某、许某某、谢某某对工程款未进行决算,工程款数额无法确认,对暂扣款也无结算,林某某、许某某又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林某某、许某某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林某某、许某某对被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林某某、许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林某某、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林某某、许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谢某某上游主洞工程量834米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在本院查明部分认定“谢某某实际工程量是支洞168米,上游主洞834米,下游主洞396米,避车道10个。”本院认为部分又说实际工程量和工程款无法查清,前后矛盾,工程量乘以单价就可以得出工程款;3、本案被上诉人谢某某的工程款是可以计算清楚,如果无法算清就应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原审判决客观上帮助被上诉人谢某某获取不当利益;4、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无效是错误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谢某某归还上诉人林某某、许某某欠款人民币x.3元并支付罚款x.6元。

被上诉人谢某某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应按综合单价按每立方米80元计算,经结算上诉人林某某、许某某还欠被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谢某某未多领取上诉人工程款。2、双方合同没有约定施工的具体标准,被上诉人谢某某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反而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谢某某退场,所有施工机械设备均在上诉人处。3、15万元借款是原股东施元凤购买铲车作价给谢某某,被上诉人谢某某有出具一张借条给施元凤,2009年10月25日施工未完成,上诉人就将铲车牵走。故被上诉人谢某某不需要归还15万元借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林某某、许某某对“可以证实谢某某的实际工程量是:……上游主洞834米”有异议,认为上游主洞是795.03米,并非834米。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谢某某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谢某某提供2009年10月25日关于铲车保管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10月25日铲车由上诉人林某某等人保管。

上诉人林某某、许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被上诉人谢某某未偿还多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将铲车质押在上诉人处。

本院审查认为,因上诉人林某某、许某某对被上诉人谢某某提供的关于铲车保管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谢某某应否归还上诉人林某某、许某某人民币x.3元及违约金人民币x.6元。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如下:

上诉人林某某、许某某主张:1、被上诉人谢某某没有全部完成工程,所以应按合同约定进洞长度分段支付的单价计付工程款。2、一审法院到现场勘查上游主洞为795.03米,且经过双方确认,并不是834米。故被上诉人谢某某应归还上诉人林某某、许某某多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x.3元及违约金人民币x.6元。

被上诉人谢某某主张:1、单价应按合同约定综合单价每立方米80元计算,据此结算上诉人林某某、许某某尚欠被上诉人谢某某的工程款。2、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违约擅自撤场,而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场。被上诉人谢某某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上诉人不应返还工程款x.3元及违约金人民币x.6元。

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谢某某所完成的工程量,原审法院经过调取相关工程资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已作出相应的认定。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或对被上诉人谢某某已完成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情况,上诉人林某某、许某某将承包给被上诉人谢某某的工程又发包给第三人施工,致使对工程单价应按综合单价或进度单价计算双方各执己见,对被上诉人谢某某已完成工程价款、暂扣款及已支付款项等双方未进行结算。上诉人林某某、许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谢某某多领取上诉人林某某、许某某工程款x.3元及应承担支付人民币x.6元的违约责任。故上诉人林某某、许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谢某某承担返还工程款x.3元及违约金人民币x.6元,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明贤

审判员郑金萍

代理审判员陈凡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某萍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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