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盘锦市人,无业,住(略)-X-X,身份证号(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盘锦市人,无业,住(略)-X-X,身份证号:(略)。
原告赵某诉某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绍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一直打打闹闹过日子。2009年9月13日,原告起诉某婚,当时原告见到被告就哆嗦,身体和神经受到了极大刺激。法院予以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29日分居至今。原告出去打工,没早没晚非常辛苦。半年以来,被告仍就没有分担家庭责任。起诉某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离婚。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我们没有吵吵闹闹过日子,这十二年的生活,好的时候多。原告离开家前三天确实吵架了,但夫妻哪有不吵架的,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年底自由恋爱,1988年6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王某祺,现在大学读书。双方当事人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曾动手打过原告。原告于2010年9月起诉某婚,经调解撤回起诉,原、被告从2010年9月分居至今。另查,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平房一所,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此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夫妻间缺乏沟通与交流,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积极化解,致使矛盾逐渐加深。原告第一次起诉某婚后,虽经调解撤诉,但夫妻关系并未缓和,且从2010年9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被告离婚。
二、座落于兴隆台区X街平房一所(丘地号:
X-X-X-2)归被告所有。
个人衣物归各人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绍海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吕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