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男,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苗某某。
被告陕西省绥德师范附属小学。
法定代表人曹某,系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光,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与被告陕西省绥德师范附属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4日13时54分许,原告去校园上体育课时,被快速横穿行走的同校另一名学生绊倒,致原告受伤,体育老师让原告在一旁休息未参与上课,直到下午放学学校老师无人问及此事。原告放学回家后父母才得知此事,因当天是星期五直到3月7日星期一去学校问班主任,班主任一口否决未知此事,原告父母无奈带领原告去绥德县医院诊治,经检查,上前牙折断脱落出血,嘴唇肿胀。诊断为:1、⊥冠根联合折;2、新生牙损伤。医院进行⊥一次性根管治疗、新生牙根除术,嘱定期复查,实行⊥冠根恢复性治疗。经鉴某,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x元。原告在被告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某交通费以及鉴某等共计x元。
被告辩某,被告是一所全日制小学教育机构,历来严格遵守教育法和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将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等贴附教室并逐字讲解给学生理解遵守,时刻提醒学生严格规范执行。对榆林市中小学校园安全公约采取多种方式宣传学习。学校教学设施安全合理,符合规定标准要求,多次被评为文明安全优秀校园,并对在校学生投保校方责任险。被告教育、管理到位,不存在失职行为,对在校学生学习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事件不承担责任。原告该次受伤原本是无法预料的意外事件,事故各方均无过错,苛求归咎过错那也是发生拥挤的两学生,状告学校主体错误。作为学校,原本是大量学生积聚的地方,学生之间的插肩拥挤是无法避免的合理的必然现象。原告受伤后,体育教师验看伤情时仅仅是口唇渗血,正像原告父母三天没有理会一样,根本没有预料到牙齿折断的后果,体育教师让原告休息的行为就是一个有效的保护措施。原告受伤三天后去医院检查才发觉牙齿折断,排除不了这几日再次受到伤害的疑虑。即便是原始伤,原告是一名在校学生,不属职工界定范围,鉴某机构适用职工伤残标准进行鉴某实属错误。根据鉴某机构引用条款应是切齿脱落一个以上,而原告只是牙齿折断,没有达到脱落标准,没有信服力。故鉴某结论适用标准错误,引用条款不准,超越诉某范围,不能采信。被告对这类事件的教育、管理已经尽到职责,原告没有尽到合理注意致使受伤,又有保险给予保障,现原告状告学校使一件小事人为扩大转为大事故,影响了学校的有序教育、管理,依法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就读于被告陕西省绥德师范附属小学四年级一班。2011年3月4日(星期五)下午,原告在第一节体育课预备铃响后,跑着去校园上体育课途中,在校园与本校其他同学相撞跌倒受伤,体育老师让原告在一旁休息未参与上课。2011年3月7日(星期一)原告母亲去学校询问情况,后原告父母带领原告去绥德县医院检查治疗。门诊病历记载:上前牙外伤三天,三天前患者不慎摔倒,碰伤上前牙,当时上前牙折断脱落,出血疼痛,上唇肿胀。诊断为:1、⊥冠根联合折;2、新生牙损伤。处理:1、在局麻下行⊥一次性根管治疗;2、局麻下新生牙根除术。建议:定期复查,实行⊥冠根恢复性治疗。原告法定代理人支付医疗费591.2元。2011年5月14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某所出具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意见:石某外伤致上前门牙冠折、脱落,属十级伤残。18周岁后行永久性种植牙齿处理,现期间需两次牙齿临时修复,累计后续治疗费约为壹万贰仟元人民币。原告法定代理人支付鉴某1700元,鉴某照相费20元,因鉴某支付交通费酌情认定12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某交通费以及鉴某等共计x元。被告认为学校已经尽到管理、教育职责,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其立法本意是为了尽量保护未成年人。本案原告事发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上体育课途中与其他学生相撞跌倒受伤,损害事实清楚,被告虽提交了为加强校园安全所做的大量宣传、教育工作的证据,但是在校园内是如何避免未成年学生,在课余活动时发生人身损害事件方面,并没有一套有效、可行的安全管理措施,其所提交证据并不能说明学校所采取的措施能够有效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所以被告未能证明已经尽到法定的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方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并未造成原告方严重的精神损害,无需进行精神抚慰,故对原告方上述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因鉴某支出的交通费,因该费用客观存在,结合案情酌情认定120元。被告称鉴某机构引用职工伤残鉴某标准错误,且原告是上前门牙折断不是脱落,引用条款不准,认为原告的伤残鉴某不可采信。本院认为,在我国关于人身损害鉴某的国家标准有两类,一类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另一类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某标准》,对于一般的人身损害除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有伤残评定标准外,其他人身伤害国家没有规定相应的鉴某标准,鉴某机构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某标准》对原告伤情进行鉴某并无不当,且根据原告病历记载为上前牙折断脱落,上前牙冠折亦导致该牙齿功能丧失,该鉴某书虽表述简单但引用条款无误,故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花费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591.2元;2、残疾赔偿金8210元;3、后续治疗费x元;4、鉴某1720元;5、交通费120元,以上共计x.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陕西省绥德师范附属小学赔偿原告石某各项合理费用x.2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陕西省绥德师范附属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碧
审判员蒋永飞
审判员严祖国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