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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丙与张某丁、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凤县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系受害人王某富之妻。

原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系受害人王某富之子。

原告王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系受害人王某富之女。

原告王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系受害人王某富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家虎,陕西商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居民。

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居民。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居民。

委托代理人巩文荣,陕西商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屈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丙诉被告张某丁、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屈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虎,被告张某丁,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巩文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丙诉称:2010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张某丁驾驶借用被告刘某的陕x五菱面包车,沿江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电力局东侧X号电杆以东27.9米处,将车前同向行走的屈某之夫王某富撞倒后卷入车辆底部,拖挂700余米至丹江一桥花庙路口处,驾车逃逸。王某富经丹凤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19时死亡。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丁肇事逃逸情节恶劣,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了解,肇事车辆是被告刘某2009年冬季购买他人的,买时该车无行驶证,买后从未参加审验,也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认为,被告刘某将不能上路行驶的车辆借与他人,有明显过错,应与张某丁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赔,现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王某富死亡赔偿金x.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00元、丧葬费x.5元、医疗费414.80元、精神抚慰金x.00元,共计x.30元。

被告张某丁辩称:原告诉称我因交通事故致王某富死亡属实。2010年11月1日晚,同组村民刘某红过三十六岁生日,我给其帮忙时接一电话需去县城,见刘某的车停在场边,随后一拉车门,发现车门未锁,且点火开关钥匙未拔,就擅自开车去县城会友,未想到在江北大道发生肇事。对于这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我现在没有能力,待出狱后再想办法给其赔偿。车不是我借的,因此与刘某无关,不能让其代我赔偿。

被告刘某辩称:发生事故那天是我近邻刘某红过三十六岁生日,因自己家门前场里车多,无法将车开进自家院子,就将车停在门前场边。车刚停稳,未等拔钥匙、锁车门,就被拉去吃饭。等自己吃完饭出来,发现车不见了,听人说是同村张某丁开走了。张某丁未经我同意即开我车去县城会友,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王某富死亡,应由张某丁承担赔偿责任。车未审验,未投保交强险属实,但这应承担的是行政责任,不能因此判令我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下午,被告刘某驾驶自己的陕x五菱面包车回家途中,因发现门前道路拥堵,遂将车停放在距自家院落不远的一集体场边。下车后未拔点火开关钥匙,亦未锁车门,即被邻居刘某红拉去吃饭(刘某36岁生日)。期间,在刘某行情的本村村民被告张某丁因急去县城会友,见刘某的车辆未锁车门,且未拔钥匙,即在未告知刘某的情况下擅自将车开走。当日18时许,张某丁沿丹凤县城江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途中,在丹凤县电力局东侧X号电杆以东27.9米处,将车前同向行走的王某富撞倒后卷入车辆底部左侧,拖行700余米至丹江一桥北端花庙路口后,驾车逃逸。王某富被其子王某乙送往丹凤县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晚19时死亡。其子支抢救费414.80元。2010年11月18日,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张某丁肇事逃逸情节恶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4月15日,被告张某丁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

另查明,受害人王某富生于X年X月X日,系丹凤县X村黄芹小学退休教师,终年65岁。肇事车辆系被告刘某2009年从他人手中购买的二手车,购买时没有行驶证,刘某购买后未参加审验,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于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户籍证明、社区证明、丹凤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死亡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龙驹寨镇中心小学证明、公安机关对张某丁、刘某的询问笔录、车辆技术鉴定、(2011)丹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其客观性均不持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丁驾车引发交通事故后逃逸,致受害人王某富死亡,其行为在构成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同时,也构成民事侵权,依法应予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客观公正,应予采纳。张某丁未经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刘某同意,擅自驾驶该车去县城会友,双方未形成借用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主要由被告张某丁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刘某未予投保该保险,致受害人在事故后无法获得有效救济,且又在脱离车辆时对车辆未尽妥善管理义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予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经核定,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为:1、王某富死亡赔偿金x.00元;2、丧葬费x.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x.00元;4、医疗费414.80元;5、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3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张某丁赔偿85%,即x.85元;由被告刘某赔偿15%,即x.4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x.85元(大写贰拾叁万柒仟玖佰陆拾贰元捌角伍分)。

二、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x.45元(大写肆万壹仟玖佰玖拾叁元肆角伍分)。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张某丁负担4500元,被告刘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丁成

审判员秦玉喜

人民陪审员刘某治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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