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辽阳白塔社区卫生站分站护士。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对炉三钢委X组。
原告刘某甲因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融洽。但从2002年开始,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出现矛盾,2004年矛盾加剧。被告将鞍山家中门钥匙锁换掉,导致原告无法回家,并分居。且被告对原告怀疑及不信任,不支付水电、煤气费用,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原告与被告生活期间,产生过债权债务,应当将债权债务问题处理完毕。目前情况下,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于199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无婚生子女。2002年起,原告刘某甲外出打工至今。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原、被告有对外债权32,671元。现原告刘某甲诉至法院,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刘某乙离婚,被告刘某乙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九张。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于1998年结婚并生活至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夫妻双方仅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不能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刘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双方分居为由要求离婚,但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刘某乙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可见,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夫妻矛盾能够予以缓解。故对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冰
人民陪审员郭丹竹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