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包袋有限公司。
被告钟某。
原告上海某包袋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包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包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其公司在南京西路某百货专卖店的店长,2009年9月至11月间,被告对每日售货情况不及时记账,对退、换货的差价款私自保管,不及时入账,不执行每月盘点的规定,且为掩饰错误做假账。2009年12月21日,原告对专卖店进行盘点,发现该专卖店有相当于88个箱包的损失,折合人民币71,670元。原告认为被告对该损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公司的《就业规则》第50条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38条,原告对被告作出处理决定,要求被告承担80%的损失即57,336元。因被告劳动合同至2010年2月28日届满,故原告通知被告于2010年4月9日前支付赔偿款,因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336元。
被告钟某辩称:2009年9月18日开始,专卖店开展促销活动,因为繁忙,没时间进行每日盘点,为平账,只得作虚拟账,即以销售总额除以销售数量,取平均值做账。公司每次搞活动,因涉及退货、换货、券购、黄某兑购等因素,账目混乱,产生损失,公司均是让当班的营业员按损失的数额打六折承担,但这次原告让其承担全部损失,没有依据。被告认为,虽然被告做虚拟账,但只是为平账,并非为侵吞公司财产,被告虽然作为店长,但店内每个营业员都有记录和盘点的职责,被告的职责仅是将情况汇报领导及上交差价款,因此,即使有损失,也不能由被告一人承担。原告作为公司,亦有每月核查、盘点的义务,现原告对损失数额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公司所属上海新世界百货专卖店任店长。2009年12月21日,原告派人至该店盘点,经统计实有库存箱包493个。2009年底,被告将4,300元左右的差价款汇入上缴。2010年3月18日、3月22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出处理决定,认为被告在2009年9月至11月促销期间,未按规定进行每月定期月底盘点,公司发现库存商品和账面记录数量严重不符至公司重大损失,被告应承担80%的主要赔偿责任即57,336元的经济赔偿。2010年5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7,336元,该委经审查认为货物盘点及账务事宜不属该会受理范围而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2010年1月5日,原告公司副总与该店四名员工谈话,其中在与被告钟某的谈话笔录中记载:1、副总问:做虚拟账,是谁的指示钟某:因为3月8日,日销售表的时间过长,公司让八佰伴店长来帮忙,她教我们做的,所以这次为了节省时间,也做了虚拟账。副总问:虽然这也是一个原因,但是金额应该不会错。钟某:是的,只会窜号,金额应该一致。2、副总问:关于点数本,自己加上的21个包,你知道原因钟某:21个包是不存在的,只是为了让最终的差额减小一点,……,还有21日就发现仓库有少包了,所以也算在21个包里了……。3、副总问:为什么将差价留在身边,没有及时入新世界账钟某:为了少赔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虚拟做账并不一定导致损失,因为存在退、换货,故损失或为88个包,或为88个包的差价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谈话笔录、黄某仲(2009)决字第X号仲裁决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为证明新世界专卖店在促销活动中的损失额,以其工厂电脑的应有库存记录对应实有库存量,得到缺失88个箱包的损失。被告对原告工厂电脑的库存记录未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应有库存量,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虚拟做账并不一定导致损失,因为存在退、换货,故损失或为88个包,或为88个包的差价款,也说明原告未确定实际损失内容。被告称已全部将4,300多元的差价款上缴,原告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有差价款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88个箱包折合71,670元的损失额,不予采信。2、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对损失承担80%的责任,涉及被告切身利益,而原告未提供已公示、或劳动者知晓的,涉及对因劳动者的工作错误导致单位损失,劳动者应负具体责任的承担方式的相关规章制度,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3、被告作为专卖店店长,对店内日常销售情况应负责。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谈话笔录、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均反映出被告已经意识到在促销期间会有损失,而因未及时盘点、做账,被告采取做虚拟账、虚构21个箱包的做法来平账和减少损失差额,显然,被告该做法不当,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原告无法确认损失的具体数额,而被告表示其工作中确有错误,同意承担2,000元的损失,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准许。4、原告作为公司,对专卖店的销售情况,有管理、监督、审核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应将专卖店每月的盘点报表上交原告,但被告在促销的三个月期间(2009年9月至11月),均未将盘点报表上交,而原告直至2009年12月21日才派人至专卖店核实情况,原告应对其未及时审核而导致的扩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包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钟某赔偿损失人民币57,336元之诉,不予支持。
二、被告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包袋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上海某包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苏芳
审判员汤佳岭
代理审判员郑朝明
书记员关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