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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08.16.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一六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7-08-16  当事人:   法官:吳正一、黃義豐、簡清忠、鄭玉山、吳麗女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一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一六號

上訴人甲○○○○○

18號

法定代理人丙○○

訴訟代理人許英傑律師

被上訴人乙○○○○○

法定代理人丁○○

訴訟代理人劉榮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

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

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黃義豐

法官簡清忠

法官鄭玉山

法官吳麗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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