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清涧县人,现住(略)。
被告贺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神木县X乡人,现住(略)。
被告贺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贯、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某戊,男,1962年9月6日,汉族,籍贯、住(略),系二被告之父。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贺某丙、贺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损、财损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飞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贺某丙、贺某丁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9日14时许,被告贺某文借用被告贺某丁所有的陕K-x号长安奥拓牌小车沿省道2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石窑湾加油站处西侧时与前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陕K-x号载货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且将原告三轮车上的蔬菜全部打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神木县开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6天,花医疗费6273.2元,诊断为:急性闭塞性脑损伤、腹部少量擦伤,右肩胛、背某、左肘关节软组织挫伤。后神木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认为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了1000元,其余的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伙食补助、营养、误某、护理、停车等费用共计x.2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及货物损失共计4037.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这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所以损失不应该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有停车有损失,被告也有停车损失,但为了解决问题,按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也愿意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乙因交通肇事受伤后所造成的医疗、误某、护理、伙食补助费用及车辆等一切经济损失由二被告于调解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x元(已付1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为此事不再纠缠。
二、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飞丽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