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郜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元钧,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郜某某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道兴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元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07年11月8日、11月2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运费x元、x元,后陆续偿还x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7年11月8日、11月22日的借据及还款清单,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1月8日、11月2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运费x元、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运费壹万玖佰捌拾元整(x元)、运费陆万伍仟元整(x元)刘某某”,后被告陆续归还x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郜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元,专递费6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道兴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常娜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博民初字第X号
(2010)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具体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