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2007年7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虽经我多处打听、寻找,但被告至今仍杳无音信,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并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17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因生气,被告于2007年7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夫妻之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生气,被告于2007年7月份离家外出,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被告之子王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儿子王某抚养费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元,工本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诚慧
陪审员焦枭杰
陪审员静会恒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肖某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