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喻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吴某因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于2005年9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名称为“一种广告的发布方法及其专用卡片”的发明专利申请(即本专利申请),申请号为(略).0,公开日为2006年2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08年9月19日对本专利申请予以驳回。吴某于2008年1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2009年4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吴某发出了复审意见通知书,吴某针对上述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更正错误请求书,但未提交正式的修改替换页。2009年6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的驳回本专利申请的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的是一种广告的发布方法,它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对企业联盟的商品进行宣传,而所要达到的效果是利用企业联盟的优势,扩大广告宣传的范围,上述内容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所称的技术方案的范畴。虽然在权利要求1-5当中包含企业联盟的宣传借助广告宣传卡及广告宣传卡所包含的信息等内容,但上述内容仅为说明具体的宣传方式或载体,其本身并不具有任何技术特征的性质,亦未表明为了实现或者能够实现何种技术效果。由此可见,本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5不包含任何技术特征,未解决任何技术问题,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不应授予发明专利权。由于吴某已经明确表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权利要求6-8的评述不持异议,所以法院对此不再予以涉及。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吴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并依法授予上诉人专利权,其主要理由为:本专利申请中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新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申请6-8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有误。
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吴某于2005年9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广告的发布方法及其专用卡片”的发明专利申请(即本专利申请),申请号为(略).0,公开日为2006年2月15日。本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广告的发布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依次为:
a)企业组成企业联盟;
b)企业联盟统一编辑广告宣传卡,然后印刷广告宣传卡;
c)企业联盟中的企业将所述的广告宣传卡包装在各自的商品中进行销某;
使商品的使用者打开不同商品的包装获得所述的广告宣传卡,从而达到广告宣传的效果。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广告宣传卡至少有企业联盟中各个成员企业的介绍和相关广告宣传、电某、地址、邮编或产品信息栏目。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广告宣传卡至少有企业联盟总部的电某、地址或邮编以及投诉建议信息栏目。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广告宣传卡做成游戏卡或扑克牌,游戏卡和扑克牌的版面上印刷有所述的各种宣传内容。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企业为生产、销某、服务相关联的企业或者是连锁加盟企业。
6、一种权利要求1所述方法中使用到的专用卡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广告宣传卡至少有企业联盟中各个成员企业的介绍和相关广告宣传、电某、地址、邮编或产品信息栏目。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专用卡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广告宣传卡至少有企业联盟总部的电某、地址或邮编以及投诉建议信息栏目。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专用卡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广告宣传卡做成游戏卡或扑克牌,游戏卡和扑克牌的版面上印刷有所述的各种宣传内容。”
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08年9月19日对本专利申请予以驳回,理由为: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6-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吴某于2008年11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但未对本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作出修改。2009年4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吴某发出了复审意见通知书,指出: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吴某针对上述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更正错误请求书,但未提交正式的修改替换页。
2009年6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一、关于依据的文本。第x号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即吴某于2006年4月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说明书第1-3页和说明书摘要。二、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一种广告的发布方法,该方法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企业联盟的商品进行宣传,其解决的问题不属于技术问题,权利要求1-5限定的方案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6的广告宣传卡上印刷的是企业联盟中各个成员企业的介绍和相关信息。广告宣传卡就是用来宣传企业和产品,这种功能的限定没有带来预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广告宣传卡至少有企业联盟总部的电某、地址或邮编以及投诉建议信息栏目,这些功能的限定并没有给广告宣传卡这种现有产品带来预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广告宣传卡做成游戏卡或扑克牌”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这些功能的限定并没有给广告宣传卡这种现有产品带来预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的驳回本专利申请的决定。
吴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表示,其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6-8的评述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第x号决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明确表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6-8的评述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其有关权利要求6-8具有创造性的上诉主张某乙予处理。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在于本专利申请中权利要求1-5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这里所指的技术方案是运用自然规律解决某一技术问题的具体构思,是利用自然规律、自然力使之产生一定效果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的是一种广告的发布方法,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企业联盟的商品进行宣传,该问题属于经济社会中企业经营过程中的问题,并非技术问题,所要达到的效果是扩大广告宣传的范围和效果,亦并非技术效果。虽然权利要求1-5的方案中包括了印刷、包装广告宣传卡,但仅仅涉及到利用广告宣传卡作为载体进行宣传,不是针对广告宣传卡本身所做的改进,不具有技术特征的性质。由于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5既没有采用技术手段或者利用自然规律,也未解决技术问题和产生技术效果,故不属于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技术方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吴某提出本专利申请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影响广告宣传效果的区域问题和派送问题,以及本专利申请权利1-5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应予授权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吴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