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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居民。

被告刘某丙,男,汉族,居民。(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汉族,居民,系被告之父。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曾经为倒垃圾的事发生过矛盾,2009年12月24日早上,原告和丈夫赵忠喜正要出门干活时,被告刘某丙的母亲徐秀琴在门上辱骂原告,原告语言制止时,被告刘某丙就扑到原告门前,用拳头殴打原告,将原告打滚倒地。原告当天到旬阳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颞部头皮血肿。2、左颜面部软组织挫伤。3、左耳听力下降待查。从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月4日止,共住院11天。支付治疗费3448.74元。还因住院期间请工20天,付工资5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打印费,各项损失共计5553.74元。

被告刘某丙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也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双方应分摊责任,或者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因相邻关系处理不好,素有矛盾。2009年12月24日早上,原告刘某甲和被告母亲徐秀琴又因相邻关系发生争吵,被告刘某丙到现场后,用拳击打原告左耳部,原告丈夫赵忠喜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派干警到现场进行了调查。旬阳县公安局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了旬公(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某丙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刘某丙不服向旬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旬阳县人民政府经审理后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旬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旬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旬公(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事发当日便到旬阳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颞部头皮血肿。2、左颜面部软组织挫伤。3、左耳听力下降原因待查。从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月4日止,共住院11天。支付治疗费3448.74元。原告为治疗和诉讼支付打印费40.5元、交通费56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做清洁工,月收入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辩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费用发票、公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户籍证明、旬阳县公安局旬公(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旬阳县人民政府旬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丙因其母亲徐秀琴和原告为相临界畔发生争吵而参与其中,继而挥拳打伤原告,被告刘某丙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受伤前月收入为800元,平均每天为26.67元,原告住院11天,误某应为293.33元。原告诉称因治病请工打扫卫生付工资5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要求过高,依法应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和当地的收入实际来确定,本院酌定支持每天50元。护理费应为55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参照旬阳县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计算,应为110元。原告请求的打印费和交通费应是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二某、二某一条、二某二某、二某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丙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损失4498.57元(其中医疗费3448.74元、误某293.33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56元、打印费40.5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志军

审判员汪武梅

审判员詹蕾

二○一○年十二某二某八日

书记员黄Ny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某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某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某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某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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