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女马某彤。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之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对家里不管不问,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说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的感情很好,我们是经过充分了解才结的婚,婚后我们没有生气、吵架,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马某彤(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经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四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生有一女,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经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有和好的愿望,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诚慧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某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