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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与陈某及第三人登封市X乡畜牧兽医站、第三人登封市X村民委员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住所地:登封市X街西段。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选,郑州市X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素冰,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登封市X乡畜牧兽医站。

负责人武某,该站站长。

第三人登封市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贾某,该村村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及第三人登封市X乡畜牧兽医站(以下简称畜牧站)、第三人登封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君召乡村委)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保险公司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选,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素冰,原某第三人畜牧站负责人武某,原某第三人君召乡村委负责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经审理查明,国家为了扶植养殖业,对养殖户为母猪投保予以补贴,具体补贴标准为:中央财政补贴50%,地市财政补贴9%。县财政补贴21%,农户自付20%即可,即每头母猪保险费为60元,农户按比例每头支付12元,陈某共饲养母猪30头,共缴纳保险费360元;每头母猪保险金额为1000元,保费的交付程序是先由陈某将保费交到所在的村X村委交与第三人君召畜牧站,第三人君召畜牧站以团体投保的名义于2009年12月14日将保费交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给第三人君召畜牧站出具保费收据,并于2010年3月11日出具了保单,且附有各投保户的明细表。2010年1月20日陈某投保的母猪17头死亡,陈某通过第三人君召畜牧站向保险公司报案,而保险公司没有答复,没有对母猪死亡情况进行现场勘验和核实,更没有对陈某进行保险赔偿,故而成诉。

原某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应按保险公司实际收到保险金之日起计算,如果按保险公司出具保单之日起计算,此时陈某饲养的母猪已经死亡,则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目的,也有违诚实信用原某。关于损失数额的问题,陈某共饲养母猪30头,每头母猪保险金额为1000元,陈某请求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x元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至于保险公司对陈某的母猪死亡无出具死亡证明及没有作无害化处理的辩称,并非免责的理由,且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某法院判决: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某判决,上诉称:1、陈某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时,未向保险公司提供保险事故的性质、原某、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2、2010年2月2日君召乡畜牧兽医站曾对陈某投保的母猪进行了检疫,并对母猪进行了免疫接种,说明2010年1月母猪死亡是不真实的。3、退一步讲,即使是陈某饲养的母猪确实已经死亡,那么,陈某也应提交母猪已作无害化处理的证据,否则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综上,原某法院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某判决或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原某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发生的真正原某在于保险公司违反法定义务没有及时向投保人出具保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第三人登封市X乡畜牧兽医站述称:原某法院认定正确,应维持原某。

第三人登封市X村民委员会述称:原某法院认定正确,应维持原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与原某法院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陈某投保的母猪发生死亡时陈某即通知了君召畜牧站,君召畜牧站也及时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因保险公司与陈某的保险合同尚未签订,故保险公司和君召畜牧站均未出现场查验母猪死亡的情况,仅有君召乡村委会到陈某养猪现场查验。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纠纷的原某是保险公司收到陈某的保费后,迟迟不与陈某签订保险合同,在推迟了87天后保险公司才签发了保单。而陈某的母猪死亡时间恰好是在向保险公司交付保险费之后保险合同签订之前这段时间发生的。保险公司接到陈某的报案后,由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尚未签订,故保险公司未出现场查验事故。保险公司在未与陈某签订保险合同时即先收取了陈某的保险费用,说明保险公司仍愿意与陈某签订养殖保险合同,此时双方已形成合意。虽然陈某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于2010年3月11日签订,保险期为2010年3月15日零时起。但本案是保险公司在未与陈某签订保险合同时先收取了陈某的保险费用,故陈某与保险公司的养殖业保险合同应为收取保费时生效。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某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小英

审判员王富强

审判员秦宇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徐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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