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花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港市X村X屯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杨X接到林X求购毒品氯胺酮的电话后,在贵港市X区X路贵之都X娱乐场所X号包厢外公厕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净重7.8克的一小包毒品氯胺酮出售给林X。被告人杨X与林X交易完毕离开现场后,分别在在贵之都X一楼门口、上述包厢外公厕门口被公安人员人赃某获,从被告人杨X身上缴获人民币600元,从林X身上缴获净重7.8克毒品氯胺酮一小包。被告人杨X到案后如实供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证言,现场图,指认现场、赃某、赃某及过秤相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收条,被告人杨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明知氯胺酮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赃某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
二、赃某人民币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款项存放于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周小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