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男,汉族,广东(略)人,现住(略)。
原告(略)X区海鹏旅游用品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厂长。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汉族,(略)人,现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略)。
诉讼代表人,谢某,公司经理。
原告邓某与被告黄某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称岑溪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经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9日9时,原告驾驶粤x号中型客车与被告黄某驾驶的桂x号中型客车在(略)区城北红绿灯处发生碰撞。经(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粤x号中型客车损失经鉴定为2140元,用去鉴定费300元。桂x号中型客车在被告岑溪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岑溪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2000元,余下440元由被告黄某赔偿。庭审中,因岑溪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已支付赔偿款2000元,原告放弃对其请求。
被告黄某没有作出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案发时间、地点及事故车辆情况和各方责任。
3、价格评估结论书和收款收据、维修发票,拟证明粤x号中型客车的损失为2140元,用去鉴定费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有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和银行电子汇单,拟证明桂x号中型客车在岑溪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公司已支付赔偿款2000元给原告的事实。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19日9时,原告邓某驾驶粤x号中型客车在(略)区城北红绿灯处与被告黄某驾驶的桂x号中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粤x号中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粤x号中型客车的损失为2140元,用去评估费300元。
另查明,粤x号中型客车属(略)X区海鹏旅游用品厂所有,原告邓某是原告(略)X区海鹏旅游用品厂的雇员。桂x号中型客车是被告黄某树所有,该车于2010年12月28日向岑溪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损失未获赔偿,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岑溪保险公司已支付赔偿款2000元给原告,原告放弃对其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原告的车辆造成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桂x号中型客车已向被告岑溪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承担。事故造成本案原告的损失共2440元,被告岑溪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了2000元给原告,余下的440元应由被告黄某树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某树赔偿粤x号中型客车的车辆经济损失人民币440元给原告(略)X区海鹏旅游用品厂。
上述被告应履行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转给原告(附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户名:(略)人民法院;账号:(略))。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树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冼立文
二O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覃靖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