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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8年9月8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赔偿医疗费x元、护理费8022元、营养费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879元、残疾赔偿金x元、上学损失6858元、康复检查费30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x元为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于2009年5月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23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地点,工人南路齐礼闫劳教所门口;交通事故认定事实,2008年8月10日17时05分,张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工人南路X路台由北向南行驶时碾压住躺在地上睡觉的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车主系张某乙;张某甲借用张某乙车辆期间与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

李某某受伤后,于2008年8月10日至2008年9月6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李某某出院后未办理出院手续。李某某共计住院28天,其住院期间医疗费用计x元,于2008年8月10日门诊治疗费计1005.60元。张某甲已支付x.60元。

在审理中,依据李某某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正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河南正诚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11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继续休息恢复三个月,需一人护理;同时出具司法建议书,建议二次手术费用x元,手术住院期间和术后一个月需一人护理。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但李某某的父母作为其监护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李某某因事故受伤时年仅九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某的父母李某锋、刘二霞系其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城市市区X路X路台不是公民休息睡觉的场所,对此,李某某的父母即监护人是明知的;李某某的监护人疏于管理使被监护人李某某在道路X路台上睡觉,将李某某的人身置于相对不安全的状态,对李某某在睡觉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而使其人身受到的伤害,李某某的监护人即其父母应承担监护不利的法律责任。综上,对于李某某与张某甲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与张某甲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李某某所受到的人身伤害,张某甲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进行了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恢复期间是否需要护理、护理级别、期限及人数的鉴定,鉴定意见是客观的、真实的、合法的,具有科学性,予以认定。张某甲、张某乙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不予采信。李某某受伤后,至今并未进行二次手术,未实际支出医疗费,对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建议书,不予认定。李某某进行二次手术的医疗费、护理费可在实际支出后,另行诉讼并主张权利。

李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用x元,门诊治疗费用1005.60元,共计x.60元,张某甲应赔偿x元(x.60×70%)。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其确定的护理人员人数。李某某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经鉴定李某某住院28日,以一人护理予以认定。李某某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需一人护理。故认定李某某需护理118日,需一人护理。李某某的护理费应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年收入x元计算,张某甲应赔偿李某某的护理费为3461元(x元÷365×118日×70%)。李某某受伤后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李某某的伙食补助费为294元(15元/天×28天×70%)。李某某住院期间需补充营养,李某某出院后,医院出具证明不适随诊,加强营养。需补充营养期间以司法鉴定定意见书载明的出院后继续休息恢复三个月计算。李某某需补充营养的期间为118天,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张某甲应赔偿的营养费数额为1239元(118天×15元/天×70%)。李某某提供的票据含交通费、住院费,共计879元,根据李某某的病情及住院情况,以张某甲承担200元为宜。李某某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李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在郑州市二七区上小学,李某某残疾补偿金按照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张某甲应赔偿x.80元(x元×20年×10%×70%)。李某某的康复检查费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不予认定。李某某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受到了一定的损害,张某甲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以赔偿李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张某甲已赔偿李某某的医疗费用x.60元应予以扣除。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某甲应赔偿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及精神抚慰金,包括医疗费x元,护理费3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元,营养费1239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80元,张某甲已经赔付的款项x.60元,应予以扣除。关于李某某要求赔偿上学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某乙系张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对此次交通事故并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3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元、营养费1239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80元,扣除被告张某甲已经赔偿的x.60元,被告张某甲应再赔偿原告李某某x.2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元,原告李某某承担845元,被告张某甲承担800元,保全费5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鉴定费125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500元,被告张某甲承担750元。

宣判后,原告李某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此次交通事故按照主次责任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判决是错误的。郑州市交警二支队作出的(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事实上,李某某在台阶上玩耍时被张某甲开车撞伤,认定李某某在台阶上睡觉是错误的,监护人李某锋、刘二霞在事故发生时已尽到了监护职责。2、二次手术费和二次手术后的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应当依据河南正诚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中的意见书予以判决。司法意见书是依上诉人申请法院指定专门机构进行的鉴定意见,其结论是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李某某另行起诉是错误的。3、张某乙是车主,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张某乙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判决明显过低,康复检查费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甲辩称:本案是意外事故,被上诉人张某甲没有过错,原审判决由张某甲承担70%的责任过重。

被上诉张某乙未到庭答辩。

根据本案一、二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本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甲驾驶车辆将路边台阶上睡觉的上诉人李某某碾伤的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应予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在一审起诉状中、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是躺在地上睡觉时被碾伤,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中称其在路台玩耍时被碾伤,其陈述与其一审陈述不一致,相互矛盾,应以其最初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但城市市区X路X路台不是公民休息睡觉的场所,李某某在道路X路台上睡觉,其监护人疏于管理和监护,使李某某处于不安全状态,致使李某某在睡觉过程中被碾伤,李某某的监护人即其父母应承担一定责任。李某某的监护人监护不力致使李某某受伤,虽是引起李某某受伤的因素之一,但其作用较小,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其自身承担10%的责任为宜,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李某某主张的二次手术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因在一审中未实际发生,原审未予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原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数额适当,本院亦予以认定,上诉人李某某要求增加该两项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张某甲借用张某乙车辆期间与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张某乙虽系该车辆的车主,但其对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上诉人李某某要求张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某甲赔偿上诉人李某某医疗费(x.60×90%)x.04元、护理费(x元÷365×118日×90%)444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8天×90%)378元、营养费(118天×15元/天×90%)1593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10%×90%)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56元,扣除被上诉人张某甲已支付的x.60元,被上诉人张某甲应再赔偿原告李某某x.96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划分责任比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6元,扣除被上诉人张某甲已支付的x.60元,被上诉人张某甲应再赔偿原告李某某x.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5元、保全费50元、鉴定费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共计399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213元,被上诉人张某甲负担27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林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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