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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诉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一般授权。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一般授权。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某涛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均系个体餐饮经营户,2011年6月30日17时许,被告与原告的丈夫因生意发生口角纠纷,双方发生抓扯,被告夫妻向原告摔酒瓶时将原告的脚划伤。原告到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20元,医生建议休息14天。双方多次协商达不成赔偿协议,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152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14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承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30日发生纠纷的事实,但辩称不能确定是被告的责任导致原告的脚受伤;原告夫妻在发生纠纷后的第二天就到被告家中来砸东西,且原告的店在2011年7月4日就恢复营业,故原告主张某乙误工费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大渡口区龙舟花园X号门面的经营摊主,被告系大渡口区龙舟花园X号门面的经营摊主。2011年6月30日17时许,被告王某与原告丈夫吴某某因口角发生纠纷,两家人由此发生抓扯,被告王某将酒瓶在地上摔碎,在拉扯过程中,原告张某乙的脚被地上的玻璃碎片划伤。原告受伤后,到重钢总医院进行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1536.79元。医院建议原告休假14天。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520元。原告产生医疗费1536.79元,原告只主张1520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400元。原告误工14天,误工费原告主张某乙每天100元计算,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50元。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酌情确定为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97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重庆市X区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原告受伤照片、医药费发票、重钢总医院疾病建议休假单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相邻经营的业主之间应遵守法律法规、和睦相处,共同营造诚实信用、公平有序的经营环境。原被告作为相邻门面的经营摊主,本应互相尊重,在各自经营的店面内努力提高服务质量,以自己的诚实劳动创造更多的效益;但因经营上的摩擦而生积怨,终因口角而发生纠纷,并最终导致原告受伤。在这一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责任相当,因此,对最后的损害后果——原告受伤遭受的损失,被告应减轻赔偿责任,减轻比例为50%。因原告的损失为297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485元。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损失2970元的主张某乙分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举示证据,证明自己被原告打伤花费的医疗费和原告2011年7月1日将被告的物品砸坏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要求原告赔偿。因该争议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损失现金148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缴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乙负担12.5元,被告王某负担12.5元(在支付上述现金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吴某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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