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岑溪市人,住所(略)。
原告莫某甲,男,汉族,岑溪市人,住所(略)。
原告莫某乙,女,汉族,岑溪市人,住所(略)。
原告莫某丙,女,汉族,岑溪市人,住所(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羡光,岑溪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覃某,男,汉族,岑溪市人,住所(略)。
被告黄某,女,汉族,岑溪市人,住所(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某勇,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与被告覃某、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羡光、被告覃某、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勇到庭参加诉某,原告李某、莫某乙、莫某丙与被告覃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李某系莫某成(已故)的妻子,原告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系莫某成的婚生子女。2011年6月4日9时20分,莫某成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由糯垌往三堡方向行驶,16KM+802M路段时,与被告覃某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莫某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莫某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某不负事故责任。这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是:医疗费571元、护理费3人×1天×48.36元/天=145元、住(略)、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人×3天×48.36元/天=435.24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20-9)年×4543元/年=x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共计x元。扣减被告覃某已赔偿的7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x元。因被告覃某驾驶被告黄某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籍资料及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及事故当事人的责任。3、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莫某成因交通事故死亡。4、岑溪市三堡中心卫生院门诊及住院收据,证明莫某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情况。
被告覃某、黄某辩称,由于本次事故是原告方亲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方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7000元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4日9时20分,莫某成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沿糯垌往三堡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16KM+802M路段时,越过西侧与相向行驶由被告覃某驾驶搭乘黄某连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覃某、黄某连受伤及莫某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莫某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没有靠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莫某成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某、黄某连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莫某成被送往岑溪市三堡中心卫生院抢救,用去医疗费571元,终因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覃某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黄某,事故车辆未投保有交强险。莫某成死亡时年满五十一周岁,原告李某系莫某成的妻子,原告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系莫某成的婚生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覃某、黄某支付了7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莫某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覃某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覃某、黄某连受伤及莫某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害后果,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莫某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覃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侵权人应按各自的过错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故是莫某成的全部过错造成,原告请求被告覃某赔偿损失x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如果桂x号二轮摩托车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依法应获得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1000元的赔偿,因桂x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此部分损失应由车主予以赔偿,即由被告黄某承担桂x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的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黄某应赔偿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571元。被告覃某、黄某已支付给原告的7000元应从中扣减。原告主张被告未购买交强险,应由被告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由于交强险是责任保险,在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时,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作为前提,保险人才予以赔偿。鉴于本案的被告覃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请求缺失了责任保险的赔偿前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给原告李某、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扣减被告已赔付的7000元后,尚应支付457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其他的诉某请求。
本案诉某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原告李某、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负担486元,被告覃某、黄某负担42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丽萍
二O一一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覃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