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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霍某与被告陈某甲、(略)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霍某,女,汉族,农民,(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本高,(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梦杰,(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略)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略)广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霍某与被告陈某甲、(略)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岑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本高、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梦杰、被告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太保岑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某外,原告霍某、被告同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被告太保岑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陈某甲于2010年6月21日17时58分在国道324线x+300M路段时,驾驶被告同达公司的桂x号小型轿车,与李亚炎驾驶的搭乘原告的桂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重伤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亚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霍某无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左胫骨多发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受伤,但因无钱仅仅住(略),就被迫出院。桂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岑溪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太保岑溪公司在交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二、被告陈某甲、同达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陈某甲辩称,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保岑溪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赔付了原告医药费x.2元,并支出了桂x号车修理费4160元,两项共计x.2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将医疗费x.2元退还给答辩人。修理费416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赔偿给答辩人。三、原告的诉某有部分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交通费、住宿费360元没有发票证实,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合理,请求法院对原告不合理、不合法部分的诉某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同达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基本认可,但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由于我公司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岑溪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某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太保岑溪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其余的费用不合理,请法院依法判决。二、鉴某,答辩人认为本次鉴某是原告自行主张的,不应支持。根据保险条款,本公司不承担诉某费。

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身某、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某、护理人员及子女情况;

2、波塘中学、波塘中心小学证明,证明原告儿子在波塘中学、女儿在波塘中心小学就学,两人生活在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

3、陈某甲的营某证,拟证明被告陈某甲的身某情况;

4、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桂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同达公司;

5、强制保险单,产品保险单,拟证明桂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岑溪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

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地某、经过及事故当事人责任承担情况;

7、(略)中医院住院病案及照片,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等事实;

8、司法鉴某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霍某伤后误某180日、营某90日、护理90日、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

9、鉴某、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鉴某1900元、交通费360元;

10、长洲区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广西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标准,拟证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是有依据和合理的。

被告陈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和保险业专用发票,拟证明桂x号轿车在被告太保岑溪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2、暂收条和收条,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甲垫支4300元给原告交医疗费的事实;

3、(略)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略)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20元的事实;

4、(略)修理行业统一发票,拟证明在本次事故中桂x号轿车造成的财产损失为4160元的事实。

被告同达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营某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同达公司是合法经营某企业。

被告太保岑溪公司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被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除对证据4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4,因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是侵权人,无事故责任,被告陈某甲向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无法律依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6月21日17时58分,被告陈某甲驾驶其所有而挂靠在被告同达公司名下的桂x号轿车由(略)往容县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国道324线x+300M时,与从右路X路口左转弯驶入容岑一级公路的由李亚炎驾驶并搭乘原告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天即被送往(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19天,花去医疗费x.20元(此费用已由被告陈某甲垫付)。(略)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受挫伤。此次交通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取证后,于同年7月5日作出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认定书,认定:李亚炎无驾驶证驾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的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没有按照操作规范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本事故次要责任;霍某无造成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或过错,无事故责任。广西盛邦司法鉴某中心于2011年6月2日出具了广西盛邦司鉴某心[2011]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意见为:1、被鉴某人霍某左下肢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2、被鉴某人霍某伤后误某180日、营某90日、护理90日。3、被鉴某人霍某的后期治疗费为7000元(柒仟元)人民币。因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处理事故人员误某、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某、精神抚慰金等共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某费用。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变更诉某请求,请求被告赔偿的总损失为x.95元,并自愿放弃要求事故责任人李亚炎(原告之丈夫)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李亚炎与原告是夫妻关系。桂DT-X号轿车所有人是被告陈某甲,挂靠在被告同达公司,被告同达公司为事故车辆桂x号小轿车在被告太保岑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约定的保险期限是自2010年4月10日00时起至2011年4月9日24时止;交强险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赔偿限额为x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亚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霍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此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事故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以李亚炎负70%的民事赔偿责任,陈某甲负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李亚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由于被告陈某甲是桂x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车挂靠在被告同达公司名下,故被告同达公司对被告陈某甲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1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有关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小数点后面四舍五入):1、凭医疗机构正式发票证实,原告用去医疗费为x元;2、护理费4352元(90天×48.36元/天),原告请求合理,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天×19天),不超过有关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营某1800元(90天×20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此费用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确认;5、误某8705元(180天×48.36元/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请求处理事故人员误某435元(48.36/元×3天×3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到梧州进行伤残鉴某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对于原告请求住宿费,因原告没有提供住宿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9086元(4543元×20年×10%),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9、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728元;10、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鉴某为依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鉴某1900元,有鉴某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6000元过高,根据被告陈某甲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和本地某实际生活水平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1—7项合计x元,此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同达公司就桂x号轿车已在被告太保岑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太保岑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陈某甲与李亚炎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陈某甲承担的部分再由被告太保岑溪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内赔偿。因为原告上述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x元并没有超过出交强险x元的赔偿限额,故此损失应由被告太保岑溪公司在事故车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在本次诉某中的全部经济损失已由被告太保岑溪公司赔付,其他被告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元,原告应从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综上,原告诉某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桂x号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给原告霍某;

二、原告霍某在获得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后应返还人民币x元给被告陈某甲;

三、驳回原告霍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诉某受理费91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陈某甲负担410元。

被告应负担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或汇至本院(附账户:(略)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丽萍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覃靖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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