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陈礼友,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闫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时新章,被上诉人闫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礼友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闫某与被告刘某于2007年投资开办了信阳市金色阳光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同年9月20日双方就有关事项达成协议,该《协议书》闫某为甲方,刘某为乙方,载明:一、坐落在信阳市X区正元公司开发的楼房一、二、三层(简称酒店)使用面积为31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0年(2007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6日止),在租赁期间内由甲方闫某负责管理从事经营活动,包括人财物管理使用与安全等,甲方闫某自主经营,乙方无权干涉,甲方在经营期间应按时交纳房屋租赁费、水某、按时支付职工工资。二、该餐饮店的工商税务、公安部门及外事工作由乙方刘某负责协调处理,但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三、甲方在正常经营活动中,乙方自家来客人需要招待,其招待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支付,甲方给予八折优惠计费。四、甲方在经营所租赁的阳光酒店的十年内不管盈利多少,亏损多少,甲方闫某第一年度无条件向乙方刘某付清35万元,其余后九年甲方闫某应无条件的向乙方刘某每年付清40万元整,直到本协议终止。五、付款办法为第一年度为:2008年3月16日前由闫某向刘某付清15万元整,2008年6月16日前付清10万元,2008年9月16日前付清10万元。其余后九年付款办法为:每年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X号前付清10万元(分别为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2月16日为一个季度,依次类推计算付款),如果甲方不按时付款,应承担延期每日3%的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乙方负责保证免甲方个人所得税等等。刘某出资40万元,第一年度原告闫某已全部归还被告刘某40万元,第二年度原告闫某向被告刘某支付了50万元;第三年度被告刘某索要100万元利润,原告闫某未给付,被告刘某委托律师通知原告闫某要转让其50%的股权,导致原、被告关系紧张,原告闫某提起了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是国家公务员,作为“协议书”一方的主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关于“国家公务员不得从事或参与营业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它营业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刘某作为签订该“协议书”的主体不适格;“协议书”第四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二款“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的禁止性规定”,“协议书”最后一条即乙方(刘某)保证免甲方个人所得税的约定,有利用公务员身份所掌握的公共资源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之嫌,因此原告闫某与被告刘某2007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据此判决:原告闫某与被告刘某于2007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刘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把本案案由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闫某为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刘某为公司监事,并通过了公司章程,本案的案由应定性为股东权益纠纷;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公司法,上诉人刘某身份虽然是公务员,但作为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和承担公司股东的义务是合法的,请求驳回被上诉人闫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闫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9月20日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闫某签订的信阳市金色阳光餐饮合伙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关于国家公务员不得从事或参与营业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它营业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禁止性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上诉人刘某作为税务干部,在协议中约定,保证免甲方(闫某)个人所得税,有违犯国家税收管理制度之嫌。据此,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闫某于2007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原审认定的案由和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邓艳
审判员林照友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