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倪某。
原告王某甲。
原告朱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
被告刘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总队。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倪某、王某甲、朱某与被告熊某、刘某、某某汽车运输总队(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审理中,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熊某、刘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9月11日17时34分许,被告刘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牌号为豫x的重型普通货车沿嘉定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口处向南右转弯,适逢受害人朱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由于被告刘某驾车右转弯未让直行的朱某车辆先行,致使两车相碰擦后朱某倒地被车轮碾压,造成受害人朱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电动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刘某驾车逃离现场,于2010年9月12日投案自首。2010年10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朱某无责任。被告刘某系被告熊某的雇员,被告某某公司系事故货车的挂靠单位,被告周口公司系事故车辆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位。因各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权利义务人,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抢救费人民币26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误工费3360元、交通费1453元、住宿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在死亡赔偿限额项下优先支付)、财产损失费1200元;前款由被告周口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熊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先行垫付的x元,同时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5500元;被告刘某、某某公司对被告熊某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周口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缺少证明和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上海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且应当按照被抚养人生活地的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抢救费无异议;丧葬费根据上海标准由法院依法裁定;误工费认可3个人,3-7天;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司法解释没有住宿费这一赔偿项目,对住宿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应当受理,且不应当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财产损失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
被告熊某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某是其雇员,双方是雇佣关系,故被告熊某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上海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抢救费、丧葬费无异议;误工费计算1个月过长,具体法院依法处理;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住宿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但金额过高;财产损失费不予认可;律师费过高,法院酌定。
被告刘某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熊某是被告刘某的雇主,双方是雇佣关系,按照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中被告刘某有重大过错,故被告刘某同意对被告熊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上海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抢救费、丧葬费无异议;误工费计算1个月过长,具体法院依法处理;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住宿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但金额过高;财产损失费不予认可;律师费过高,法院酌定。
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17时34分许,被告刘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牌号为豫x的重型普通货车沿嘉定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口,在向南右转弯进入某某路过程中,适逢受害人朱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由于被告刘某驾车右转弯未让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先行,致使两车相碰擦后受害人朱某倒地,被车轮碾压,造成受害人朱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电动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刘某驾车逃离现场,于2010年9月12日投案自首。2010年10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朱某不承担责任。因各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权利义务人,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事故车辆牌号为豫x的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周口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8日至2011年4月7日,本事故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
再查,2010年9月28日,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事故车辆牌号为豫x的重型普通货车前制动装置已拆除,制动性能不合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户某、火化证、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朱某不承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熊某系被告刘某的雇主,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熊某应承担其雇员的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被告刘某应对被告熊某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将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提供给被告刘某,其行为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对被告熊某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熊某承担其经济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口公司依法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至于受害人朱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抢救费269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住宿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费1200元、律师代理费55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结合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误工费168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倪某、王某甲、朱某人民币x元(含抢救费2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费1200元);
二、原告倪某、王某甲、朱某因受害人朱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中:抢救费269元、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误工费168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费1200元、律师代理费5500元,合计x.5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余款由被告熊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其垫付的x元,计x.50元,该款被告熊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倪某、王某甲、朱某;
三、被告刘某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总队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77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诉讼费x.77元,由被告熊某负担,被告刘某对被告熊某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总队对被告熊某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祥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人民陪审员陈光祖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潘存芳
审判长王某乙祥
审判员高璐
代理审判员陈光祖
书记员潘存芳